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868)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安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司机,住吉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顺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肖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安福县城往洲湖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甘洛乡招呼站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左拐的童某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搭乘者肖某当场死亡、驾驶员童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后与两位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60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领条、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警情信息表;2、证人郑某、彭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报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由于我当时的判断失误,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伤害,表示非常后悔,事后我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同时也给我的家庭造成很大压力,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肖顺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认罪,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且是初犯;4、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没有经过年检,案发时,两辆车是同向行驶,而且双方相差五六十米,可能因为是雨天的原因,被害人拐弯的时候没有看到后面的车辆,所以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应该按照全部的责任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综合各个方面的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安福县城往洲湖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甘洛乡招呼站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左拐的童某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搭乘者肖某当场死亡、驾驶员童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前往洲湖派出所投案。11月17日,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被告人家属与两位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60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归案说明以及警情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22电话报警,且报警后离开现场至洲湖派出所投案。
(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5年2月27日,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
(3)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605000元,且已取得对方谅解。
(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系有证驾驶。
2、证人郑某、彭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1月11日8时许,一辆摩托车倒在一辆大货车右边的轮子下,摩托车驾驶员压倒在大货车左前轮下,还有一个女的倒在大货车左边前轮等事实。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11月11日早晨6时30分许,我驾驶赣D*****重型半挂车从吉安市出发,前往洲湖镇装货。8时许,我行驶至宜拿线甘洛乡丁字路口路段,发现前方约五十米远有辆摩托车往左打转向灯,我采取了刹车措施,车子已经拐过去了,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又往右转回来,我又踩刹车,并且往左打方向避让,但是避让不及,车子的正前方和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了一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我拨打了110、120电话,弃车离开现场,坐公共汽车到洲湖派出所投案自首。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报告。证实肇事大货车以及被撞车辆二轮摩托车的技术性能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要求,且两车受损痕迹均吻合。
7、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以及被害人童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肖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腹部开放性毁损死亡。被害人童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腹部闭合性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润生
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曾绍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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