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辽宁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分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527)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2民初244号
原告:辽宁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41***,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路。
负责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辽宁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臣、赵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客户,因购买饲料拖欠货款共计314247元,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4年12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5年3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5年4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5年5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5年6月10日还款64247元,逾期利率为月息1%。约定的给付货款期限已过,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饲料款314247元;2、被告给付逾期利息24212.3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3、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1%计付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提货单七份、往来明细账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共计314247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该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有被告签字确认,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4年10月20日拖欠饲料款共计314247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4年12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5年3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5年4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5年5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5年6月10日还款64247元,逾期利率为月息1%。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314247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饲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付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24212.35元的诉请,应认定为逾期利息损失,虽计算有误,但并未高于双方的约定,此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的诉请,应认定为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本金为3142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饲料款314247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24212.35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付。
案件受理费637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辽宁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已预交,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辽宁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雅
人民陪审员 滕 月
人民陪审员 姜 卓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殷庆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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