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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庞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胡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年**月**日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解放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于某、胡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臣、赵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于某驾驶吉AVR5**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胡某),沿创新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创立街掉头时,与原告庞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庞某某受伤。被告胡某所有的吉AVR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情严重,立即送往某某大学第一医院抢救。2014年11月30日原告治疗告一段落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1836.39元,住院20天,出院医生作出继续支持、对症治疗,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随诊等医嘱。
2015年4月13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030.34元(其中包含被告于某、胡某垫付医疗费6193.95、院外购药2145.8元及后续治疗费1.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850元,误工费19109.48元,护理费11401.95元,交通费1084.8元,残疾赔偿金8909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29.54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于某、胡某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车辆被没收,不同意赔偿。前期已经垫付医药费11193.95元。其中5000元票据在原告诉请票据中。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外购药及出院购药,需要有意愿医嘱及正规法发票,交通费过高,承担的范围是入院及出院费用,其他不予承担,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请法庭酌情予以确认。
原、被告各方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原告庞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被告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庞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于某、胡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证据二、交警队出局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权属及被告于某、胡某的身份信息。
被告于某、胡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20天,受伤情况及出院时医嘱。
被告于某、胡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在某某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共花费71836.39元。
被告于某、胡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范围予以确认,其他无异议。
证据五、院外医疗费收据,共计13张,证明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外购药品及出院后续治疗费用共计2145.8元。
被告于某、胡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笔费用不是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也没有正规的医疗发票,清单上所列药品并没有正式的医嘱。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共计27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共计1084.8元。
被告于某、胡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应保护的是救护车的费用,其他票据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次事故和原告住院、出院的交通费。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机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被告于某、胡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但律师费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
证据八、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长春市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2、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4年11月10日受伤之日起一直未上班,休息期间单位对原告停发工资、保险及公积金;3、原告2014年2-10月平均工资为4073.14元。
被告于某、胡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误工证明、工资明细有异议,该工资标准应该有完税证明,单位单方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且没有缴纳公积金及医疗保险清单。
证据九、护理人员身份证两张,证明护理人为原告妻子及儿子。
被告于某、胡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护理应为一人,两人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十、关系证明及居住证明各一份、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与原告一同居住在长春市,由原告抚养。
被告于某、胡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作为农村居民,有自己的承包地,被抚养人抚养费不应予支持。
证据十一、暂住证一份、租房合同三份、养老保险明细单两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至今一直在长春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及吉林省城镇相关标准计算。养老保险可以在网上查询。
被告于某、胡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证据十二、摩托车购买收据及使用说明书各一份、摩托车损失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保险公司应予赔偿2000元。
被告于某、胡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摩托车没有经过鉴定,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如果做损失鉴定在本案不应确定。
证据十三、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庞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7日,后续治疗费1.3万元。
被告于某、胡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期限应截止到鉴定结论前一日,
被告于某、胡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保单,证明车辆情况及驾驶人信息,并参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参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
原告庞某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6193.95元。另外我们还垫付5000元,票据在原告证据四中。
原告庞某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因各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医保范围予以确定,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亦没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主张交通费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八,被告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误工证明、工资明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工资标准应有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但原告未能提供,故本院对误工证明、工资明细不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十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受损摩托车当前价值,仅以购买发票来索取购买时50%的价值不妥,摩托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也未对价值提出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于某、胡某提供两份证据,原告庞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于某驾驶吉AVR5**号小型客车,沿创新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创立街掉头时,与原告庞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庞某某受伤。2014年11月12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了第22010992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于某驾驶的吉AVR5**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胡某。被告胡某所有的吉AVR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前进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后被送往某某大学第一医院抢救,2014年11月30日出院。2015年4月1日,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JX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庞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2、庞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其误工期限为300日。3、庞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其护理期限为105日,为一人护理。4、庞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其营养期限为97日。5、庞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为1.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于某、胡某已经先行垫付11193.95元,其中5000元垫付费用医疗票据在原告庞某某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确定被告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于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与原告庞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于某应当承担原告庞某某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胡某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其对于驾驶人的驾驶能力以及机动车是否适宜上路行驶这两个方面具有审查义务,只有在上述两个方面审查存在过失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从驾驶员于某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可见,被告于某作为车主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审查义务,故被告胡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现结合事故发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等事实,双方均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庞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于某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在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上以原告庞某某承担30%、被告于某承担70%为宜。
1、关于原告庞某某请求被告于某、胡某共同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确认,原告提出院外购药费2145.8元,该部分原告并未提供正式医疗费用发票,亦未有门诊手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数额为71836.39元,另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及被告垫付6193.9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91030.34元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20天,原告提出此项金额为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庞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营养期限为97日,原告提出此项金额为4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问题,虽原告主张其为制造业,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工资标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3884.42元/月(178.59元/日)的标准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误工期限虽鉴定意见中载明为300日,但实际对于误工期限的认定应当自损害之日起至确定残疾的鉴定意见作出的前一日止,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上述方法计算可知为4个月零20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9109.48元(3884.42元/月*4个月+178.59元/日*20日)。5、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庞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护理期限为105日,一人护理,原告主张11401.95元(108.59元/天*1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发票为1084.8元,未能证实均系因该事故产生,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9098.4元(22274.6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尚需后续治疗情形,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为24429.54元(母亲孙振兰为15932.31元/年*13年(67周岁)/3人*20%=13808元;父亲庞传照为15932.31元/年*10年(70周岁)/3人*20%=10621.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原告提供车辆购买发票,主张车辆损失为2000元,但车辆损失并未做价值鉴定,也未经过保险公司车损评估,故该部分本院不予保护。11、关于律师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用及鉴定费用均系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律师费票据10000元、鉴定费票据3600元,各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2、关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是否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被告于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再由被告于某进行赔偿。
对于本案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首先在吉AVR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人民币97880.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154539.37元,其中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扣除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被告于某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中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7880.34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61516.2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扣除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后,剩余44539.37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31177.56元。被告于某、胡某先行垫付11193.95元,由原告庞某某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于某、胡某。鉴定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庞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庞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庞某某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2693.80元。
四、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庞某某赔偿鉴定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36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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