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768)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民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海。
委托代理人周某耀。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龙,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某妹。
委托代理人周某海,身份信息见上。
第三人周某英。
第三人白某。
上诉人周某海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塘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唐某妹、周某英、白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周某海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周某海诉称,湖塘镇政府无合法拆迁手续,未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拆迁安置,并且未经其同意,于2005年12月30日与第三人唐某妹、周某英、白某恶意串通,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现要求法院确认2005年12月30日湖塘镇政府与第三人唐某妹、周某英、白某签订的“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湖塘镇政府辩称,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字人唐某妹、周某英系周某海的家庭成员,是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有权进行签字。根据唐某妹、周某英、白某提供的说明,周某海因身体原因无法签字,其家庭共有人签字系表见代理,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二,湖塘镇政府已根据所签合同履行了义务,故请求法庭驳回周某海诉请。
第三人唐某妹、周某英、白某均未提供书面述称意见。
原审查明,唐某妹系周某海之妻,周某英系周某海之女,白某系周某海女婿。2005年12月,因某公园建设需要,需拆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为周某海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蒋湾村委解放村*号的房屋(唐某妹与周某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由于周某海与其家庭成员对是否同意拆迁意见不一,且周某海大脑以前动过二次手术,周某海的妻子唐某妹、女儿周某英、女婿白某向湖塘镇政府提交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由于我夫周某海大脑动过二次手术,患有**,现精神比较躁动,不能控制情绪,已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不影响南田公园开发建设,今由我、女、婿前来办理房屋拆迁的签字、交付等一切事务。如今后周某海有异议,则一切后果由我、女、婿来负责,与拆迁实施单位及相关部门无关,望各级领导给予批准。说明人:唐某妹、周某英、白某”。2015年12月30日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为甲方、周某海为乙方签订了“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拆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蒋湾村委解放村*号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格及安置情况,该协议甲方处由湖塘镇政府盖印,乙方处由唐某妹、周某英、白某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于当日将上述协议所涉被拆迁房屋予以拆除。2007年2月,湖塘镇政府将相关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依协议约定交付了唐某妹、周某英。
周某海现与唐某妹、周某英、白某共同居住,在原审法院找周某英的谈话过程中,周某英陈述:当时出具周某海有**的说明是因为家里人都同意拆迁,但周某海一直在烦,所以出了这个说明,不要周某海签字了,而且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都已拿到了,家里人都不同意周某海打官司,但周某海不听,现我家其他人不参与周某海打官司,且认为拆迁安置协议是有效的。
上述事实由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说明、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无周某海签名,但唐某妹、周某英、白某均向湖塘镇政府出具周某海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说明且唐某妹也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在此情形下,湖塘镇政府有理由相信唐某妹、周某英、白某有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周某海以其未签名为由要求确认第三人与湖塘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周某海所提的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所应适用的补偿及安置标准问题,并不是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并不构成民事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要件。综上,2005年12月30日湖塘镇政府与唐某妹、周某英、白某所签订的“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周某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周某海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某海负担。
上诉人周某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政办发【2003】**号及武政办发【2003】***号违反国家宪法,因此唐某妹、周某英、白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湖塘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湖塘镇政府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唐某妹同意上诉人周某海上诉理由。
原审第三人周某英、白某未参加庭审。
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政办发【2003】**号及武政办发【2003】***号是否符合宪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双方被拆迁人唐某妹、周某英、白某与拆迁人湖塘镇政府签订,唐某妹、周某英、白某系周某海成年家属,特别是唐某妹系周某海之妻,三人以被拆迁人身份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湖塘镇政府有理由相信三人行为属家事代理。二审中查证了拆迁安置的相关事实,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符合拆迁安置文件的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周某海上诉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周某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某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飞
审 判 员 邵泽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芫朗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