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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北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承帼,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超,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某某经济贸易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市某某经济贸易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承帼、徐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市某某经济贸易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992年12月24日,被告与北海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变更为“北海市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下称“某某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向某某信用社借款600万元,利息月利率9.6‰上浮80%,到期日为1993年6月24日。1993年1月4日,被告再次与某某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契约》,向某某信用社再借款600万元,利息同为月利率9.6‰上浮80%,到期日为1993年7月4日。某某信用社依约发放了上述两笔借款,两笔借款金额共计1200万元。1994年3月4日,某某信用社收回借款本金156.2万元。但剩余借款1043.8万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归还。为此,西塘信用合作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07年8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1043.8万元及利息2049万元。2007年8月30日,北海市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北海市人民政府签订《置换协议书》,将其包括对被告享有的借款本息在内的78宗不良贷款债权与北海市人民政府进行资产置换。2011年12月20日,北海市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北海市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北海市人民政府指定原告向被告追收贷款本息。原告认为,某某信用社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到期日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43.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213.8万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北合路高德庙山(原冶炼厂)的348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的厂房7幢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海市某某经济贸易发展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049万元缺乏计算依据。被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及借款契约上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6‰计,现原告主张计至2007年8月30日利息为2049万元,但利息2049万元如何计出,没有提供金融机构的计算方法及计息依据,原告购买该债权时也没有附有相关计算凭证,原告也不能说明计算此利息的方式及科学方法,所以被告不认可该利息。另外,原告请求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缺乏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通知精神,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属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告请求对抵押的土地、房产的优先权问题。被告现使用的工业园冶炼厂用地,属政府划拨土地,被告已缴交土地开发费,只拥用土地红线图(现原告持有),相关的准建、报建、土地欠公司职工社保资金约250万元,负债约1.3亿元,其中大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使用的土地、房产已先后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告之前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中涉及抵押土地、房屋均未办任何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效,希望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有1、工商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契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房产抵押借款声明书(附房产抵押清单、红线图),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借款的事实;5、催收逾期通知书(部分),证明被告经催告后仍未还款的事实;6、置换协议书,7、补充协议书,证明北海市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北海市人民政府签订《置换协议书》,将其包括对被告享有的借款本息在内的78宗不良贷款债权与北海市人民政府进行资产置换的事实。8、债权转移公告,证明北海市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北海市人民政府在广西某某日报刊登债权转移公告,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债务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事实;9、中国银监会北海监管分局文件,证明1、原北海市某某信用合作社联合杜终止,原其管辖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消法人资格,变更北海市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由北海市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全部承继,2、北海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北海市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2年12月24日,被告与北海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变更为“北海市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签订《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协议》,向北海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00万元,利息月利9.6‰上浮80%,到期日为1993年6月24日。1993年1月4日,被告再次与北海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契约》,向北海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再借款600万元,利息同为月利率9.6‰上浮80%,到期日为1993年7月4日。北海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了上述两笔借款,两笔借款金额共计1200万元。1994年3月4日,北海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借款本金156.2万元。但剩余借款1043.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为此,北海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2007年8月30日,北海市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北海市人民政府签订《置换协议书》,将其包括对被告享有的借款本息在内的78宗不良贷款债权与北海市人民政府进行资产置换。2011年12月20日,北海市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北海市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北海市人民政府指定原告向被告追收贷款本息。2011年12月26日,北海市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北海市人民政府在广西某某日报刊登债权转移公告,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债务人向原告履行债务。另查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土地未取得合法证件,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与北海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变更为“北海市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北海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虽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截至2007年8月30日,尚欠本金1043.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经某某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海市人民政府又指定该债权由原告进行接收,追收,并于2011年12月27日刊登《债权转移公告》,将该债权转让告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43.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契约》中所列的房屋、土地未取得相关合法证件,抵押权不成立,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北合路高德庙山(原冶炼厂)的348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的厂房7幢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某某经济贸易发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43.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北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利息自1992年12月24日起以本金600万元,按照月利率9.6‰上浮80%计至1993年1月2日,1993年1月3日起以本金1200万元,按照月利率9.6‰上浮80%计至1993年7月3日。逾期利息自1993年7月4日起以本金12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1994年3月3日,自1994年3月4日起以本金1043.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4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98200元,由被告在归还借款的同时付还原告;余款98200元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向本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宁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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