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魏某某与河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370)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84号
原告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春郁,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河源市源城区白岭头。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强、黄春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以房地产开发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临时借款人民币20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当时双方口头说好只是临时借款,1个月之后就要偿还。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之后被告楼盘崩溃,法定代表邓某某也被刑事拘留,目前仍被关在市看守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4万元及利息5000元(暂计,实际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2、调查笔录3、原告身份证和被告企业登记资料。
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以房地产开发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20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载明,兹收到魏某某临时借款204万,收款收据中盖有河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后来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经多次催告后,被告仍然没有归还,遂于2015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魏某某借款204万元,有被告出具即原告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2015年6月8日的调查笔录,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也予于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204万元以及给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放弃依法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20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60元,由被告河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石松
代理审判员 刁海星
人民陪审员 赖振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仕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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