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275)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远胜,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胜、欧美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11月认识,交往不久后发现被告怀孕,原告以为胎儿为原告的孩子。原告于****年**月**日产下孩子高某某,原告曾要求被告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以孩子早产为由欺骗原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北海市银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6日,被告拿到高某某的出生证明,发现高某某的出生孕周为35周。被告应在认识原告之前已经怀孕,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遗传检验报告》排除原告与高某某的亲子关系。2014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广西某某法医物证鉴定所进行DNA亲子鉴定,再次排除原告是高某某的生物学父亲。被告一直欺骗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确认被告于****年**月**日所生之子高某某与原告不存在父子关系。
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承认高某某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被告于****年**月**日产下一子高某某,高某某的出生孕周为35周;
证据五、《遗传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高某甲与高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
证据六、《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隐瞒怀孕事实,与原告于2011年11月自行相识并恋爱,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年**月31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委托广东某某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与高某某的亲子关系。2014年3月22日,广东某某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原告是高某某的生物学父亲。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由于被告所生之子高某某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隐瞒被告并与之结婚,婚后亦尚未建立夫妻感情。
原告在得知高某某并非其亲生儿子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已没有意义。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广东某某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原告是高某某的生物学父亲,被告亦承认高某某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要求确认高某某与原告不存在父子关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确认被告张某之子高某某与原告高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钱 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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