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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634号
原告刘某怀,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阳,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旺,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梅,女,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怀诉被告鲍某旺、王某梅、江苏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旺、王某梅、江苏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怀诉称:被告鲍某旺自2008年起多次向我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2年7月30日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梅及江苏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签字盖章。现借款已超过归还期限,我却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鲍某旺、王某梅共同归还借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55.68万元(按年息14.4%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苏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鲍某旺、王某梅、江苏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鲍某旺因扩大经营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被告鲍某旺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14.4%,利息按年结算。后被告鲍某旺又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利息按月计算。被告王某梅及江苏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上述两张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盖章。双方就上述借款还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两份,金额分别为120万元和100万元,被告王某梅及江苏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盖章。
另查明,被告鲍某旺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同意自2013年7月起每月还款10万元,从而尽可能多的还清欠款与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遂诉来我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怀提供的借条原件、承诺书原件、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旺、王某梅、江苏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刘某怀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鲍某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梅及江苏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担保人名义为上述借款担保,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金额为55.68万元,该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旺归还原告刘某怀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6800元,合计2756800元,上述款项由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怀。
二、被告王某梅、江苏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与被告鲍某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鲍某旺、王某梅、江苏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
审判员 丁峻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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