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591)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吴益平、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来。
被告安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某小区**号楼**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号。
代表人薛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强。
原告徐某诉被告方某来、安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益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来、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4月15日0时40分许,被告方某来驾驶皖H*****厢式货车在芜太路与宁宣路交叉口,追尾碰撞陈某涛驾驶的等红灯的苏D*****小轿车,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某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涛负次要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5100元。
被告方某来未答辩。
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保险公司只愿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0时40分许,陈某涛驾驶原告徐某所有的苏D*****小轿车在芜太路与宁宣路交叉口等红灯,被告方某来驾驶皖H*****厢式货车,追尾碰撞苏D*****小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某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涛负次要责任。经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苏D*****小轿车损失为735000元,苏D*****小轿车在常州上瑞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徐某分三次共支付修理费735000元。
另查明,被告方某来将皖H*****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以被告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确认苏D*****小轿车损失为689860元,残值作价18786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修理费票据、损失确认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的财产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各自提供了车辆损失评估依据,但数额不一致。因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其作出的不利于原告徐某的定损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徐某损失的认定,以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书为依据,本院认定原告徐某的损失为735000元。因被告方某来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财物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30%和70%分担,即由被告赔偿513100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已超过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500000元,被告方某来赔偿13100元;因被告方某来将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故被告物流公司应对被告方某来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徐某财产损失502000元,限于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方某来赔偿徐某财产损失13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安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方某来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31元,由徐某负担2709元,方某来负担6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 超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