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陆某明与顾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132)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51号
原告陆某明。
委托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润男,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强。
原告陆某明诉被告顾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0000元,周期为10天,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9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9日;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并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在相关费用;若被告逾期,则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承担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交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7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记录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主张被告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及律师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明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顾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明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93元,由被告顾某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
审 判 长 刘 昱
代理审判员 仇宏光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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