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106)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县。
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冰,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县。
被告: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县。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泽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洪文娇、人民陪审员林春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及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甲亲笔立下借条二份交由原告存执。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人口信息查询表及证明书(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内容:”兹有本人向杨某甲兄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15天),此据,借款人:王某甲,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1月19日又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内容”兹向杨某甲兄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此据,将于2014年1月29日付还,此据,借款人:王某甲,2014年1月19日。”二份借条均没有载明借款利率。期届,被告王某甲没有依约付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2年12月24日在潮安县庵埠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向原告出具载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应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甲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二被告应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各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其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杨某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杨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泽伟
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
人民陪审员 林春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丹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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