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甲与哈尔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192)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310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展示家具厂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杨硕,男,黑龙江鼎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春刚,男,黑龙江鼎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男,职务总经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哈尔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硕、龚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形象专柜生产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安装位于哈尔滨市**区的某某饰品柜台,工程费为3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原告90%工程款,即27000元,原告安装完成三日内即2012年9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10%工程款,即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只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7000元及利息3130.4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身份合法。
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合法。
三、形象专柜生产制作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安装位于哈尔滨市**区松雷*楼的某某饰品柜台,工程费为3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原告90%工程款,即27000元,原告安装完成三日内即2012年9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10%工程款,即3000元。
四、哈尔滨市**区的某某饰品柜台照片,证明原告设计并施工的形象柜台早已交付给被告使用。
五、利息明细,证明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六、银行卡对帐单,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该往原告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帐户上付款,通过对帐单可以体现被告没有付27000元。
七、形象专柜生产制作合同,证明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形象专柜生产制作合同,该合同与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形象专柜生产制作合同是二份不同的合同,同时,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8日往原告农业银行帐户上汇款27000元是该份合同的工程款,该款与2012年9月23日合同的工程款无关。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
分析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形象专柜生产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安装位于哈尔滨市**区的某某饰品柜台,工程费为3万元,工期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原告90%工程款,即27000元,原告安装完成三日内即2012年9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10%工程款,即3000元,原告提供的汇款帐号分别为原告的农业银行及工商银行帐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只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形象专柜生产制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被告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欠款27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欠款27000元的利息313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颖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霍喜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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