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峰与李某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427)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11号
原告:李某峰,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郑豪,系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徐英鹏,系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峰诉被告李某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豪、被告李某玲的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育婚长子李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7月7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但李某甲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表现出反感甚至仇恨,不服从原告的管教和约束。李某甲于今年9月为逃避原告搬去与祖父母一起生活,但对祖父母态度恶劣,且祖父母年事已高,也无力照顾和管教李某甲。原告考虑到李某甲从小缺乏母爱,又对被告表现出依恋,李某甲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准:1、婚生儿子李某甲变更由被告抚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儿子李某甲现年15周岁距18周岁仅剩3年的时间,没有变更抚养权的必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李某甲的理由不充分,导致李某甲叛逆行为的原因并非只有父母离婚一个原因,且离婚时双方已协商好孩子的抚养权,不能随意变更;在离婚时原告要求二个小孩由其抚养,被告考虑到二个小孩将来的居住问题,所以在财产分配时才没有要求分配房产,而是分割现金;现被告经济状况已特别糟糕,没有固定住所,也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从生活环境来讲,原告的条件更适合李某甲的成长。故被告不同意变更儿子李某甲的抚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李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六、周日和每年寒暑假两个儿子由被告带养。之后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但随着李某甲进入青春期,对原告的管教方式产生反感。今年10月14日,原告以为利于李某甲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资料》、《出生证》、《户口簿》、《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本院《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长子李某甲出现青春期叛逆情况,属于正常现象,以其难于管教李某甲要求变更抚养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告能改进教育孩子的方式,与李某甲多沟通,解决父子之间的矛盾,被告作为李某甲母亲,也应协肋原告教育孩子,共同促进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启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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