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458)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方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林鼎文,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黄某甲之母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XX路XX号西梯。
负责人:林某某。
原告方某甲诉被告黄某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汉荣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鼎文、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2月24日**时**分,被告黄某甲驾驶粤DXX号小轿车在汕头市XX路12号前路段,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今年2月24日至4月11日在汕头XX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系被告黄某甲支付。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因粤DXX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甲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万元(损失总额为131733.1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0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38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1733.18元;3、被告黄某甲对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甲辩称:1、本被告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877.75元、护理费6580元,合计51457.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本被告;3、原告赔偿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或剔除。
被告保险公司应诉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今年2月24日**时**分,被告黄某甲驾驶粤DXX号小轿车途经汕头市XX路12号前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3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今年2月24日至4月11日在汕头XX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均系被告黄某甲支付。原告出院时伤情诊断为:1、肱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肱骨外侧髁撕脱骨折);2、骨质增生(腰椎);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骨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6周、3月,6月,12月,18月),视骨折愈合情况主管医师决定负重事宜时间,私自负重导致钢板、螺丝钉断裂及再次骨折,后果自负,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约18月),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约20000元;2、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左上肢继续康复理疗3个月以上,适当补钙抗骨质疏松治疗;3、出院带药。
今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汕头**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7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期为90天,其中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60天配护理人员1名;4、营养费13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汕头市区居民,其定残时年龄为61周岁。
案外人陈X晓系粤DX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日24时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资料、证明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文书、收费单据、诉讼文书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甲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是粤DXX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告黄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审核认定如下:
1、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46天×100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135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鉴定机构虽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60天配护理人员1名,但因原告住院46天期间的护理费6580元已经实际发生,并已由被告黄某甲支付,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再重复请求。而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则应按护理44天(90天-住院4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确定。因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系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而原告出院后的伤情较轻,护理依赖程度相对降低,护理费也应相应减少,故原告出院后44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每人每天120元确定。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认定为5280元(44天×120元/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20400元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入院、出院及门诊复查18个月期间均需乘坐交通工具,故应赔偿其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至医疗机构的往返路程、乘坐交通工具的所需次数、本地交通费收费标准等因素综合分析,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按20%确定。原告定残时年龄已届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按赔偿19年确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汕头经济特区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06.10元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4383.18元(22206.10元/年×19年×20%),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已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和创伤,故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侵权责任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分析,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116613.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663.18元,合计为110663.1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5950元(116613.18元-110663.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黄某甲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877.75元、护理费6580元,合计为51457.75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方某甲支付保险赔偿金116613.18元(10000元+110663.18元+5950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由原告方某甲负担151元,被告黄某甲负担1316元。原告方某甲已预交受理费1467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还原告方某甲受理费1316元。本案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鉴定费原告方某甲已预付,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还原告方某甲鉴定费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汉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欧阳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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