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698)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任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单员。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任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品管部主管。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楚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女,汉族。原任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仓管员。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张某某、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楚锋、被告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单员的职务便利,分分合合伙同本公司的国外家具计划部副经理同案人符某(另案处理)、品管部主管兼材料验收员被告人张某某、仓管员兼报单员被告人姚某某以及木料供应商X永贸易有限公司、聚X木业有限公司,在木料验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木料供应商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9.3万元,为供应商提供方便,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共计约人民币6.0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非国家人员受贿罪
(一)201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单员的职务便利,在木料验收过程中为供应商提供方便,先后5次收受广州X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和股东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汇入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
(二)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单员的职务便利,在木料验收过程中为供应商提供方便,向牡丹江市英X木业有限公司经理武某某索取财物,武某某不得不先后9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汇入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8万元。
(三)201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单员的职务便利,向通河县清河镇X旺木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于某某索取财物,于某某为了让王某某在木料验收过程给予关照,不得不送给其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
(四)2012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单员的职务便利,在木料验收过程中为供应商提供方便,先后2次假借借款名义,向东莞市X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杨某某索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万多元。
(五)2012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单员的职务便利,在木料验收过程中为供应商提供方便,先后向绥芬河市聚X木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黄某某索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
(六)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单员的职务便利,在木料验收过程中为供应商提供方便,先后收受牡丹江利田木业有限公司的王某甲送给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二、职务侵占罪
(一)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在验收绥芬河市聚X木业有限公司的2车水曲柳木过程中,采用虚构木料等级和数量的手段,与该公司共同侵占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的货款约人民币2.72万元。
(二)2013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在验收广州X永贸易有限公司的4车水曲柳木过程中,采用虚构木料等级和数量的手段,与该公司共同侵占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的货款约人民币1.95万元。
(三)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在验收广州X永贸易有限公司的3车楸木过程中,采用虚构木料等级和数量的手段,与该公司共同侵占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的货款约人民币1.36万元。
在上述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65万元,被告人姚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62万元,余下赃款为被告人王某某所得。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12.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1.65万元,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1.62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东省XX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XX木业货物验收单、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验收单、采购验收入库单、被告人姚某某提供的记录单、QQ聊天记录、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料、证人郑某某、陈某某、樊某某、杨某某、于某某、武某某、张金荣、黄某某、张广森、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的供述、辨认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单员的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木料供应商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上半年期间,广州X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和股东李某某为使该公司的木料顺利通过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的验收,先后5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王某某卡号6228NNNN817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汇入的款项共计人民币9万元。
2、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单员的职务便利,在木料验收过程中为供应商提供方便,向牡丹江市英X木业有限公司经理武某某索取财物,武某某不得不先后9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某的卡号622NNNN817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汇入款项共计人民币3.8万元。
3、201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单员的职务便利,以家里困难需要资金的名义向通河县清河镇X旺木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于某某索取财物,于某某为了让王某某在木料验收过程给予关照,不得不送给其款项共计人民币2万元。
4、2012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单员的职务便利,假借借款名义向东莞市X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杨某某索取款项共计人民币1万元。
5、2012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单员的职务便利,向绥芬河市聚X木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黄某某提出要顺利通过验收需疏通,黄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
6、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单员的职务便利,在木料验收过程中先后向牡丹江XX木业有限公司的王某甲索要款项共计人民币1.5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广州X永贸易有限公司等木料供应商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9.3万元。
上述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找到时任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仓管员兼报单员被告人姚某某,要求被告人姚某某对供应商提供的木料多报数量和上调等级。被告人王某某又找到时任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品管部主管兼材料验收员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对入库木料的验收评级时不要太认真、严格。
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分别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三人在验收绥芬河市聚X木业有限公司的2车水曲柳木过程中,采用虚构木料等级和数量的手段,使绥芬河市聚X木业有限公司顺利通过验收。
2013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分别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三人在验收广州X永贸易有限公司的4车水曲柳木过程中,采用虚构木料等级和数量的手段,使广州X永贸易有限公司顺利通过验收。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分别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三人在验收广州X永贸易有限公司的3车楸木过程中,采用虚构木料等级和数量的手段,使广州X永贸易有限公司顺利通过验收。
在上述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收到由被告人王某某送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65万元,被告人姚某某先后收到由被告人王某某送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6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19.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1.65万元,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1.6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的陈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带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2、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原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
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主体适格;
4、广东省XX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的家属分别退回赃款19.3万元、1.65万元、1.62万元;
5、XX木业货物验收单、采购验收入库单,证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在验收供应商木料的过程中,采用虚构木料等级和数量的手段,使木料供应商顺利通过验收。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以造假的相关数据入库。
6、由被告人姚某某提供的记录单据,证明被告人姚某某记录其收受王某某所送财物4次共计1.62万元以及验收时调动木料质量的情况;
7、姚某某与郑某某QQ聊天记录以及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姚某某验收木料时与该公司采购部采购员郑某某的聊天情况以及聊天记录的提取过程;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涉案木料供应商的工商登记情况;
9、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开设的借记卡622NNNN817交易明细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收受李某某5笔汇款共计9万元、武某某9笔汇款共计3.8万;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汕头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开设的借记卡的交易明细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上述银行开设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11、广东省XX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系广东省XX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12、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8日、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说明因符某去向未明,至今未到案,侦查机关尚无法查明其是否涉嫌共同犯罪。无法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的钱究竟是哪一家供应商给的;
13、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派出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说明该所在2012年3月份开始接到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的报案,并展开调查。2013年4月18日,该所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到案接受调查;
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由公司仓库管理员姚某某对供应商送货的木料进行验收的数据报给他和木料验收的流程;
15、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了使广州X永贸易有限公司的木料顺利通过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的验收,其与公司股东李某某先后汇给王某某9万元;
16、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可以帮牡丹江市英X木业有限公司顺利通过验收的名义向其索要约2万元;
1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家里困难需要资金的名义向其索要约2万元;
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验收东莞市X新商贸有限公司的木料过程中,以借款为名向其索要1万多元;
19、证人张金荣的证言,证明黄某某系聚X木业有限公司负责跟车送木料到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员;
2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提出要顺利通过验收需给钱疏通关系,其共给王某某约2万元;
2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1)、其到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派出所报案称XX家具有限公司的仓管员姚某某、跟单员王某某和品管主管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公司虚报木料的数量,牟取私利,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2)、被告人王某某在木料验收过程中,向牡丹江利田木业有限公司的王某甲索要财物1.5万元,后退回赃款1.2万元;
22、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以及收受财物的地点;
23、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收受财物的地点以及相关货物验收单;
24、被告人姚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及相关货物验收单;
25、证人樊某某、杨某某、于某某、武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王某某;
2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解,承认(1)其先后收受或索取供应商的好处费共计16.8万元,先后分给了张某某1.65万元、分给姚某某1.62万元、分给符某2万元,剩下的财物归其个人所有。(2)其找到姚某某,要她配合在验收单上做手脚,在每次验收时先把数据报告其,然后由其对木料数量、等级调高后,再由姚某某报单给采购部。(3)其又找到该司品管部主管张某某,让他对木料评级时不要太认真、严格,并承诺给他辛苦费。(4)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25日、其分别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让他们在验收供应商木料的过程中,采用虚构木料等级和数量的手段,使木料供应商顺利通过验收;
2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解,证明(1)王某某找到其,让其对入库木料的验收评级时不要太认真、太严格。(2)王某某分四次共给了他1.65万元。(3)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25日、王某某找到他,让他在验收供应商木料的过程中,采用虚构木料等级和数量的手段,使木料供应商顺利通过验收;
28、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辨解,证明(1)王某某找其,让其配合他在验收木料单上做手脚,他多加几立方,并给他分红。(2)王某某先后四次共给其1.62万元;(3)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25日、王某某找到她,让她在验收供应商木料的过程中,采用虚构木料等级和数量的手段,使木料供应商顺利通过验收。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本院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XX木业货物验收单、采购验收入库单,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木料供应商的财物后,又分别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让他们在木料验收过程中使用木料多报数量和上调等级,让供应商顺利通过验收。首先,被告人王某某系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实施一行为,对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一罪。其次,本院在审理期间曾发函给公诉机关,要求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绥芬河市聚X木业有限公司、广州X永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共同侵占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款项的证据材料,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再次,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非法收受被告人王某某送给钱款1.65万元和1.62万元,使木料供应商顺利通过验收,其行为均应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单员的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木料供应商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9.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品管部主管兼材料验收员的职务便利,收受被告人王某某送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姚某某利用其担任汕头市XX家具有限公司仓管员兼报单员的职务便利,收受被告人王某某送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6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分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分别案发后能退清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谢礼彬
审判员 肖少光
审判员 陈翠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郑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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