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与王某乙、林某甲、陈某甲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258)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270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豪,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某某)。
被告:林某甲。
被告:陈某甲。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被告林某甲、被告陈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被告林某甲、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XX社区居委会已将大XX村XX号土地分配给原告作宅基地使用,并由澄海区国土局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10月底,原告聘请施工队在自己宅基地上修建房子,但是三被告无理阻挠施工,并赶走原告的施工队伍,随后三被告将砖块等杂物堆放在原告宅基地内,已达到事实侵占原告宅基地的目的。2013年11月2日,原告迫于无奈打算自己动手建房,三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花费医疗费5958.41元。原告认为,三被告非法霸占原告的宅基地,打伤原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健康权等合法权益,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乙、被告林某甲、被告陈某甲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28元(其中医疗费595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89.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3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医疗收费收据3份、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花费医疗费5958.41元;
4、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的事实;
5、报警回执1份,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的事实;
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与报警人的关系;
7、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8、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拥有XX宅基地的使用权;
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拥有XX宅基地的使用权;
10、照片2张,证明三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宅基地,阻挠原告建房。
根据原告王某甲的申请,本院调取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边防派出所处理本宗纠纷的案卷材料。
被告王某乙、被告林某甲、被告陈某甲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王某乙、被告林某甲、被告陈某甲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边防派出所处理本宗纠纷的案卷材料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7,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对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边防派出所处理本宗纠纷案卷材料中的全部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的事实;对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鉴定文书中关于原告部分无异议,对蔡某甲部分有异议。因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事实时所作出的,对被询问人之间陈述内容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陈述内容不相符的,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鉴定文书,系公安机关为调查案件事实而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原告在收到鉴定意见后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鉴定文书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日上午,原告与妻子蔡某甲因土地问题与被告林某甲发生争吵,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林某甲要打他,于是用花砖扔向被告林某甲所在方向,随后被告林某甲及其儿子即被告陈某甲与原告及原告的妻子蔡某甲发生扭打。原告被被告林某甲及被告陈某甲打伤。2013年11月3日,原告到汕头市澄海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958.41元。
2013年11月11日,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澄)公(司)鉴(法活)字(2013)150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颌擦伤,未达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身体权纠纷。被告林某甲、被告陈某甲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王某乙有实施违法行为,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没有打到原告,也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有打伤原告的行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冷静、妥善处理与被告的纠纷,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林某甲、被告陈某甲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数额。
基于上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参照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958.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6(天)=160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护理费为100元×16(天)×1(人)=1600元。
4、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有效的单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其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每天20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交通费为20元×16(天)=320元。
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住院16天,请求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1891元÷365(天)×16(天)=959.60元。
以上各项合计10438.01元,由被告林某甲、被告陈某甲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219元。被告林某甲、被告陈某甲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由被告林某甲、被告陈某甲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林某甲、被告陈某甲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9.50元。被告王某乙、被告林某甲、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609.5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609.50元,被告林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0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受理费28.35元,被告林某甲、被告陈某甲各承担受理费11元。被告林某甲、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文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丹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