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甲与王某甲、林某甲、陈某甲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317)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269号
原告:蔡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豪,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
被告:林某甲。
被告:陈某甲。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王某甲、被告林某甲、被告陈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被告林某甲、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XX社区居委会已将XX村XX号土地分配给原告配偶王某丙作宅基地使用,并由澄海区国土局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10月底,原告和王某丙聘请施工队在自己宅基地上修建房子,但是三被告无理阻挠施工,并赶走原告和王某丙的施工队伍,随后三被告将砖块等杂物堆放在王某丙的宅基地内,已达到事实侵占王某丙宅基地的目的。2013年11月2日,原告和王某丙迫于无奈打算自己动手建房,三被告对原告和王某丙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花费医疗费5456.67元,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0天。原告认为,三被告非法霸占王某丙的宅基地,打伤原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健康权等合法权益,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甲、被告林某甲、被告陈某甲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19元(其中医疗费54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2.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蔡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3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医疗收费收据4份、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花费医疗费5456.67元;
4、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的事实;
5、报警回执1份,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的事实;
6、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7、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配偶王某丙拥有XX宅基地的使用权;
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配偶王某丙拥有XX宅基地的使用权;
9、照片2张,证明三被告非法占用原告配偶宅基地,阻挠原告建房;
10、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与报警人的关系。
根据原告蔡某甲的申请,本院调取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边防派出所处理本宗纠纷的案卷材料。
被告王某甲、被告林某甲、被告陈某甲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王某甲、被告林某甲、被告陈某甲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边防派出所处理本宗纠纷的案卷材料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10,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对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边防派出所处理本宗纠纷案卷材料中的全部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的事实;对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鉴定文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称原告受检时所诉损伤部位未检见损伤体征,但根据原告入院时的伤情,法医检验和原告在医院检查的表述部分是不同的,法医学检查探查的损伤是不完整的,鉴定原告未见损伤体征不完整,检验的时间为原告受伤后5天,本案案发是2013年11月2日,当时原告直接被救护车送到澄海区**医院检查,原告确实是被三被告打伤;鉴定意见通知书是根据法医学活检鉴定书作出的,是不客观的。因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事实时所作出的,对被询问人之间陈述内容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陈述内容不相符的,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鉴定文书,系公安机关为调查案件事实而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原告在收到鉴定意见后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鉴定文书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日上午,原告与丈夫王某丙因土地问题与被告林某甲发生争吵,在双方争吵过程中,王某丙认为被告林某甲要打他,于是用花砖扔向被告林某甲所在方向,随后被告林某甲及其儿子即被告陈某甲与原告及原告的丈夫王某丙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林某甲打到。当日,原告被送到汕头市澄海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
2013年11月11日,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澄)公(司)鉴(法活)字(2013)150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受检时所诉损伤部位未检见损伤体征。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身体权纠纷。原告关于被告王某甲、被告陈某甲有实施侵权行为,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没有打到原告,也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被告陈某甲有打伤原告的行为,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一个构成要件,侵权责任不成立。本案中,被告林某甲虽然存在侵权行为,但根据本院采信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受检时所诉损伤部位未检见损伤体征,即原告不存在受损害事实,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被告林某甲可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被告林某甲、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48元,减半收取52.74元,由原告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文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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