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甲与肖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329)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511民初767号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址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列:。
委托代理人:陈春盛、邹汉华,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男,汉族,住址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肖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后被告因资金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4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以确认该借款事实,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总以经济紧张等借口推诿搪塞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
被告肖某甲应诉后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放弃抗辩和质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肖某甲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放弃抗辩和质证,应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无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某甲的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少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蔡宇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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