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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436号
原告郎某,女,满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锐,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某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某物流院内(*楼**号北侧)。
负责人:任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贤彬,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畅,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北街**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郎某诉被告营某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月德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锐、被告营某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贤彬、刘畅、被告某某财险营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诉称:2014年5月18日23时40分许,何某某驾驶辽AG6***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南行线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南行线**公里900米处时,追撞耿某某驾驶的黑MG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X***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何某某车内成员郎某、何好受伤,两车、车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耿某某与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黑MG6***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营某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3137.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追加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0802.80元。
被告营某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交通事故的损失,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申请的各项费用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
被告某某财险营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3时40分许,何某某驾驶辽AG6***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南行线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南行线**公里900米处时,追撞耿某某驾驶的黑MG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X***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何某某车内成员郎某、何好受伤,两车、车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与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与何好无责任。
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某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天。2015年4月28日,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郎某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IX级伤残;二次手术摘除内固定费用该例预估壹万元为宜,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再查,黑MG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X***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营某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耿某某系被告营某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黑MG6***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营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黑MX***挂号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原告郎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急救病历及收据;4、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收据;5、门诊收费收据一组;6、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户口本、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8、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道柳塘社区委员会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南塔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9、鉴定费发票;10、沈阳奉天学校出具的证明;11、辅助器具收据。被告某某财险营口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被告营某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沈阳市某汽车配件商行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沈阳市铁西区某汽车配件商行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材料相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黑MG6***号车辆系被告营某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所有,司机耿某某系被告营某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耿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营某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黑MG6***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营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何好受伤且案外人何好起诉营某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某某财险营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在诉讼程序中、应为其预留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半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营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一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营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营某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645.7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及发票证明其花费的合理费用为86645.74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86645.74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38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共计住院2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天,一级护理按每天二人计算、二级护理按每天一人计算,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4995元/年÷365天×(20天/人×1人+1天/人×2人)=2109.29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2109.29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21天,产生伙食补助费用,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1050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有输血,应当加强营养,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2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231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户口本、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道柳塘社区委员会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南塔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又,原告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IX级伤残,且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578元/年×20年×20%=102312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102312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的后果及原、被告责任等因素,原告所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对比较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10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3996.67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未能提供疾病诊断书,但自2014年5月19日住院至2014年6月9日,在出院小结(诊断书)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81天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但原告未达退休年龄,仍能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4995元/年÷365天×81天=7766.01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7766.01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1.2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长女何萍(2001年12月25日出生),其虽为农业户口,但随其父母在城市生活,就读于沈阳奉天学校初一,且共有两名扶养人,故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30元/年×5年×20%/2人=9015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9015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所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用、出院打车费用及因鉴定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以4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4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二次手术摘除内固定费用该例预估壹万元为宜,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10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6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证明了其该项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1560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830元一节,原告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此项主张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83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6645.74元、护理费210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766.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5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560元、辅助器具费830元,共计233688.04元。关于损失的承担方式,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营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一半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5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再由被告某某财险营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3688.04元-60000元)/2=86844.0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郎某6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郎某86844.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某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月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穆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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