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忠与陈某罗、黄某钦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934)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伟涛、吴惠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学庆,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钦,男,汉族。
上诉人黄某忠与被上诉人陈某罗、第三人黄某钦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忠的委托代理人吴惠文、被上诉人陈某罗的委托代理人钟学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陈某罗建设有址于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西门居委xx路南侧(XXX对面)住宅综合楼第2幢住宅楼。该住宅楼建设时黄某忠有为工程提供沙石土,当时张某丰为工程施工员,沙石土的交易由张某丰负责。现黄某忠执有内容为:”**砂土组1999年2月5日今收到**施工队XXX住宅楼701号房款人民币¥佰壹拾柒万叁仟叁佰肆拾元角分(¥173340.00元)摘由144.45平方×1200=173340.00元(此款不包括水电配套费)此据单位盖章:张某丰经收人盖章:黄某忠”、”**砂土组1999年2月5日今收到**施工队XXX住宅楼702号房款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柒佰贰拾肆元角分(¥134724.00元)摘由112.27平方×1200=134724.00元(此款不包括水电配套费)此据单位盖章:张某丰经收人盖章:黄某忠”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其中701房已经出卖给他人,其房款由黄某忠取得。现702房的房屋权利人是第三人黄某钦,其执有汕潮阳字第30001309XX号房地产权证。
原审判决认为,黄某忠提交了702房收款收据及与702房内容相同的701房的收款收据、701房转让过程的有关合同材料,以此证明702房与701房一样是陈某罗以房抵工程款,黄某忠已经取得房屋产权的事实。鉴于701房与702房是各自独立的标的物,其证明701房有关事实的相关证据与702房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有关701房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关于黄某忠是否已经取得702房产权的问题,黄某忠提交了702房的收款收据证明陈某罗以房抵款的主张,但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事实不清且没有陈某罗签名或盖章;黄某忠自称收款收据系陈某罗授权施工员张某丰书写,但陈某罗否认,黄某忠又未能举证证明张某丰的行为是陈某罗的授权行为。因此,黄某忠上述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黄某忠要求陈某罗返还702房转让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某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黄某忠负担。
上诉人黄某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701房与702房是各自独立的标的物,其证明701房有关事实的相关证明与702房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701房的相关证据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该认定是错误的。701房与702房以房抵款是分别写在两张收据上,两张收据的编号是连续的,且在同一时间书写。701房由陈某罗交给黄某忠后,黄某忠因经济原因将该房转让给他人,转让款由黄某忠收取,陈某罗并未收取房款。701房转让手续完整,流程是陈某罗转给黄某忠,再由黄某忠转让给第三人。701房的以房抵款事实清楚。702房未存在相同于701房的二次转让手续,两张收款收据都是明确的。701房是否构成以房抵款与702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是否存在以房抵款,审查701房与702房真实的交易行为可知。张某丰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代表陈某罗的意思表示。黄某忠与陈某罗长期存在交易行为,陈某罗都是指定张某丰与黄某忠交易、书写债权债务等信息,黄某忠找陈某罗催讨欠款,黄某忠与陈某罗协商一致,由陈某罗派张某丰书写收款收据。由于当时的法律制度不完善,市场交易行为也不规范,很多交易及授权行为都是通过口头授权进行的。因此对于当时的交易行为,应该对真实交易的行为进行审查,不应该停留在书面审查。黄某忠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陈某罗返还购房款24万元;由陈某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罗答辩称,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黄某忠主张702房是否属其所有。黄某忠在原审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702房系陈某罗以物抵债抵给黄某忠的,因此,原审驳回黄某忠的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的。至于黄某忠上诉以所谓701房与702房存在关联性,以及张某丰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名是代表陈某罗的意思等,试图否定原审判决的正确性,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陈某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忠提供了一份1999年2月5日内容记载为”**砂土组今收到**施工队XXX住宅楼702号房款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柒佰贰拾肆元角分(¥134724.00元)摘由112.27平方×1200=134724.00元(此款不包括水电配套费)此据单位盖章:张某丰经收人盖章:黄某忠”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与陈某罗于1999年2月5日存在以砂土款抵付房款的事实。但从该份《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内容看,黄某忠是经手收到**施工队XXX住宅楼702号房款之人,与黄某忠所主张的并不一致。黄某忠提供了XXX住宅楼701号的同样《收款收据》,主张XXX住宅楼701号房也是同样以欠款抵房的事实。黄某忠关于701房证据,并不能体现存在以房抵款的事实存在,而且701房与702房是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标的物,并不存在内在必然的关联性,黄某忠并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与陈某罗之间存在以欠砂土款抵房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黄某忠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某忠上诉主张陈某罗私自出卖其XXX住宅楼702号房,应返还其卖房款24万元,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黄某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丹华
审判员 曾佩杏
审判员 吴晓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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