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249)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58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永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文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永强,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原工作单位工作时,被告是供货商,长期的业务往来使双方相熟。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其中4月15日借款16500元,8月13日借款11500元,8月21日借款11500元,9月18日借款11500元,9月20日借款11500元,10月10日借款16500元,11月4日借款11500元,11月15日借款1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念及双方关系和被告难处,原告均同意展期,因原告妻子患脑梗塞等疾病需长期治疗,儿子又因肺结核住院治疗,均需大量医疗费用,近日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又以其货款未清算为由拒绝清偿,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已还清了借款,原告也写了“已清已收”的字据给被告收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分别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2000元,分别是:1、2013年4月15日借款165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5日,后经原告同意,展期至2014年2月15日归还;2、2013年8月13日借款115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后经原告同意,展期至2014年2月13日归还;3、2013年8月21日借款115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后经原告同意,展期至2014年2月21日归还;4、2013年9月18日借款115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后经原告同意,展期至2014年3月18日归还;5、2013年9月20日借款115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后经原告同意,展期至2014年3月20日归还;6、2013年10月10日借款165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后经原告同意,展期至2014年2月10日归还;7、2013年11月4日借款115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后经原告同意,展期至2014年1月4日归还;8、2013年11月15日借款115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后经原告同意,展期至2014年1月15日归还。其中,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5日的《借条》正面注明:“已付利息”。2014年4月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元,原告在2013年11月4日的《借条》背面载明:“2014年3月4日至4月4日利息已付。已收立哥1500元。4月9号。”2014年3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5520元,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借条》背面载明:“2014年1月15号-2014年3月15号利息已付5520元,立哥。”2014年6月13日,被告支付2000元给原告,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借条》背面载明:“2013年6月13号晚上已收200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支付4000元给原告,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借条》背面载明:“2014年7月13号中午已收40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302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实欠金额从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未能按约定及原告的请求向原告归还借款,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13020元应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减。
对于被告以一张原告出具的“已清已收。经手人:张某某。2014年3月13号”《字据》抗辩已经全部归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利息,因该《字据》有明显瑕疵,部分内容被剪裁,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字据》不能作为债权债务消灭的有效凭据,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的16500元从2013年4月15日起,11500元从2013年8月13日起,11500元从2013年8月21日起,11500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11500元从2013年9月20日起,16500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11500元从2013年11月4日起,11500元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3020元,应在计付利息时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招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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