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叶某某与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264)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女。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均于当日立下借条。上述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以上两笔借款于2015年3月18日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归还欠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欧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均于当日立下借条,借条分别载明:“兹有本人欧某某(身份证号:)于今日向叶某某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元)。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欧某某,日期:2013年5月27日”、“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人:欧某某,身份证号:,日期:2013年7月19日”。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欧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从叶某某处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2013年7月19日再次向叶某某借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以上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现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内还清,以上借款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承诺人:欧某某,日期:2013.10.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5年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原件2份、还款承诺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借条2份及还款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的计付请求,因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已经修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应调整为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问题若干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伟恩
人民陪审员 游选光
人民陪审员 游渡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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