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167)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指葵,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甲,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日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属再婚?;楹螅?、被告各自带着婚前的小孩一起重组家庭,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很好沟通,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当初答应与被告重组家庭,是为了让婚前生育的男孩能够有个完整的家庭,得到更多的家庭关爱,但被告却对男孩不闻不问,让原告感到失望,同时也对小孩充满愧疚。原、被告从2013年春节以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去年提出离婚诉讼,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之后仍未在一起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7月6日在东源县涧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携其与前夫生育的男孩何某某(2003年9月21日出生),被告携其与前妻生育的女孩赖某乙(1993年9月23日出生,已外出务工),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婚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抚养小孩发生过矛盾。2013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没有在一起生活。2014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调解和好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东源县涧头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风光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重组家庭后未能正确对待再婚家庭生活中所遇到的困难和矛盾,双方未能相互尊重与关心,未能采取有效手段互谅互让来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以致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原告第一次起诉请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加强沟通、交流和来往;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且离意坚决。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日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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