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259)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弥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周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文盲,农民。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媛,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法律工作者。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柯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建良、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丈夫王某某、女儿王某乙1在弥勒市弥阳镇新村村委会新村龙树头的田内栽秧时,与金某发生矛盾并互相争吵。随后,被告人周某某追打金某,并用扁担将金某的头部及右手手腕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此次损伤达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笔录、被害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诉称:2013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丈夫王某某、女儿王某乙1在田里栽秧时,与我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周某某持扁担将我的头部、右手手腕处打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我受伤后的医疗费2276.8元、误工费7882.5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083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7743.3元。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我打着金某,我错了,但金某先打我,我无奈才打伤她的。我愿意赔偿金某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辩护人肖媛辩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以下情节:1.被害人金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丈夫王某某、女儿王某乙1在弥勒市弥阳镇新村村委会新村龙树头的田内栽秧时,与金某发生矛盾并互相争吵。随后,被告人周某某追打金某,并用扁担将金某的头部及右手手腕处打伤。被害人金某伤后到弥勒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1051.8元、担架费40元。同日,金某到弥勒某某骨科诊所治疗35天,开支医疗费1120元。2013年6月15日,金某到某某医院检查,开支放射费65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此次损伤达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查获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4.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她被致伤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5.证人王某某、王某某1的证言。均证实周某某和金某发生争吵,后周某某用扁担打伤金某。6.证人杨某某、钱某某、王某某2、赵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用扁担将金某打伤的经过。7.证人王某某3的证言。证实金某叫他打电话报警的情况。8.昆明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金某的损伤程度,且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10.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11.弥勒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证实因该事件周某某被弥勒市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12.弥勒市公安局弥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随案移送作案工具。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提供的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担架费收据,某某草药骨科诊所出具的医疗证明、医药费收据,某某医院出具的放射费收据、检查单,昆明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金某的伤情及受伤后的费用开支情况、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14.被告人周某某对案件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金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建议,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金某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依法支持合理部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受伤后的医疗费2236.8元、担架费40元、误工费2207.1元(63.06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9808.9元,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90%,即人民币8828.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自行承担10%,即人民币980.8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鑫
审判员 胡 雁
审判员 黄 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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