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毕某甲与被告毕某乙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379)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弥民一初字第999号
原告:毕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彝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俊刚,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彝族,农民。
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毕某乙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在一起,双方于2011年09月19日双方到泸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结婚前就协商一致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原、被告相识时间很短就仓促在一起共同生活,结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共同语言,基本无任何正常的交流,在2012年左右被告因琐事和原告吵架之后并把原、被告的结婚证撕毁,之后就离开原告家至今,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三年有余,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小孩的生活不闻不问,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不联系原告,家庭所有的生活开支都是原告一个人在承担,同时小孩的生活起居一直是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帮忙照管,被告未尽到作为一个父亲或者丈夫应当尽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毕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某乙辩称,原告没有电话费我还帮忙交,我经常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经常关机,要么就换号码,原告说我与她没有正常交流不怪我,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破裂孩子如何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同时证明2012年3月被告撕毁后原告粘合。2.户口登记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女儿毕某丙的出生时间。3.《声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父母愿意帮助照顾孙女毕某丙。
经质证,被告毕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同意声明内容。
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予采信。
被告毕某乙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毕某乙恋爱同居,于2011年9月18日生育女儿毕某丙,同年同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毕某乙将结婚证撕毁后即回弥勒市弥阳镇阿乌村委会***村居住,原告毕某甲将女儿毕某丙托付给父母后也即外出打工,其间被告毕某乙曾数次回林树村看望女儿,但均遭到原告父母反对,原告也拒绝与被告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不是积极反思自己采取补救措施,反而将结婚证撕毁后回小茨蓬村居住,原告也外出打工三年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毕某丙自出生至今均与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且原告父母表示今后也将继续辅助原告抚养毕某丙,故女儿毕某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不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毕某乙离婚。
二、女儿毕某丙由原告毕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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