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金某某、黄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302)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泸金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俊刚,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某某,女,19**年*月*日生,彝族,农民。
被告:黄某甲,男,19**年*月*日生,彝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黄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永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刚,被告金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云GL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肖某某、马某甲、黄某乙、马某乙等共6人)沿陆泸线由陆良县方向驶往泸西县方向。7时20分,当车行至陆泸线K53十600M处,遇李某某驾驶的云G某95**号小型轿车对向驶来,后金某某驾驶车辆左转驶往大布白村方向,所驾车辆车头右侧与云G某95**号车车头相碰撞,致使云GL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造成金某某、肖某某、马某甲、黄某乙、马某乙(1967年8月3日生)、马某乙(1962年3月6日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泸公交认字(2015)第1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某、马某甲、黄某乙、马某乙(1967年8月3日生)、马某乙(1962年3月6日生)系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的车辆在修理厂产生修理费用合计19235元。
综上所述,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金某某、黄某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某、黄某甲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金某某、黄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金某某、黄某甲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李某某超速行驶。在转弯时,被告金某某已开转向灯,属正常行驶,是原告李某某来撞金某某的,原告李某某的车速过快。被告方的损失已经够大的了,被告方的车辆现还停放于交警队里。对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经核对后已当庭退还原告),欲证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且原告李某某有驾驶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其驾驶的车辆所载人数超过车辆的核载人数。同时证明双方的车速无法计算,不存在超车、超速的情况。
4.泸西县恒鑫汽车维修中心修车结算单和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为19235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金某某、黄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原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属于在实习期内;对证据3、4不予认可。
被告金某某、黄某甲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19**年*月*日生)、肖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李某某超速行驶。
上述证据,经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金某某、黄某甲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某某、黄某甲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8日,被告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GL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肖某某、马某甲、黄某乙、马某乙(19**年*月*日生)、马某乙(19**年*月*日生)共6人)沿陆泸线由陆良县方向驶往泸西县方向。07时20分,当车行至陆泸线K53+600M处时,遇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云G某95**号小型轿车对向驶来,后被告金某某驾驶车辆左转驶往大布白村方向,所驾车辆车头右侧与云G某95**号车车头相碰撞,致使云GL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造成金某某、肖某某、马某甲、黄某乙、马某乙(19**年*月*日生)、马某乙(19**年*月*日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某、马某甲、黄某乙、马某乙(19**年*月*日生)、马某乙(19**年*月*日生)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所驾车辆云G某95**号车在泸西县恒鑫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产生修理费19235元。
另查明,被告金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某驾驶的云GL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甲。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云G某95**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李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金某某、黄某甲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反驳性证据予以反驳,故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泸公交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事故的证据。被告方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损失超出部分17235元(19235元-2000元),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列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甲将云GL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金某某驾驶,被告黄某甲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金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8617.5元(17235元×50%);被告黄某甲承担20%的责任,即3447元(17235元×20%);剩余30%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某某、黄某甲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金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赔偿原告李某某8617.5元;被告黄某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赔偿原告李某某34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金某某、黄某甲承担9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金永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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