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485)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彭某美,女,汉族。
原告颜某云,女,汉族。
原告颜某方,男,汉族。
原告颜某地,男,汉族。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彪,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黔生、古锦宝,系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晓良,系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玉,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健美,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颜某存诉被告朱某艺、颜某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因原告颜某存于2014年2月10日医治无效死亡,本院根据彭某美、颜某云、颜某方、颜某地当庭提交的申请,征询被告朱某艺、颜某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的意见后,依法准许彭某美、颜某云、颜某方、颜某地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美、颜某云、颜某方、颜某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彪、被告朱某艺的委托代理人古锦宝、被告颜某明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玉和李健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美、颜某云、颜某方、颜某地诉称,2013年6月13日9时40分,被告朱某艺驾驶湘LOSY**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S***线67KM+800M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颜某明驾驶的搭载我们的亲属颜某存的湘L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颜某明、颜某存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颜某存因严重受伤,先入住当地医院治疗,并于当晚转入粤北某医院进行抢救。由于病情特别严重,医院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5日对颜某存进行了四次手术。经医院全力救治,颜某存病情得以稳定,但仍然神志不清、不能对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3年7月10日,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3)第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朱某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颜某明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3、颜某存在事故中无责任。为了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在我们与被告朱某艺的共同申请下,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并于2013年12月20日向粤北某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颜某存进行伤残等级、伤病关系、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随后继续入院在神经外科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粤北某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粤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颜某存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多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颜某存特重型颅脑损伤植物状态属壹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颜某存共9肋骨骨折属玖级伤残;4、颜某存右股骨骨折固定术后属拾级伤残。湘LOSY**号小型越野客车在2013年3月24日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310T000003***(交强险),PDAT20134310T000004***(商业险)。2014年1月7日,颜某存转入老家湖南省宜章县某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于同月10日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诉讼过程中,颜某存于2014年2月10日医治无效死亡。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只因两被告的不当操作驾驶,导致颜某存身体受到伤害,也致使我们的精神受到摧残、经济上受到损失,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9921元(韶关自付部分)、30547元(宜章治疗);死亡赔偿金10542.84×20=210856.8元;丧葬费2820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6+22+33)天×100元/天×2人=4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6+22+33)天=12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颜某方9795.60元/年×3年÷2=14693.40元、颜某地9795.60元/年×5年÷3=16326元;误工费180元/天×191天=34380元(计算至评残日,颜某存在2013年从事养殖、伐木等工种,平均日收入为180元);住宿费5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必需品费用10000元;伤残鉴定费、复印、晒相费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0177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艺、颜某明连带赔偿我们的各项损失530177元;2、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朱某艺辩称,一、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和被告颜某明各自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我是按份承担自己的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二、我在受害人颜某存受伤住院期间已先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于我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依规处理。三、我的车辆已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颜某明辩称,因湘LOSY**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和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原告的合理费用应获得赔偿,但部分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三、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划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只承担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9时40分,被告朱某艺驾驶其所有的湘LOSY**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S***线67KM+800M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颜某明驾驶其所有的湘L43711号搭载颜某存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颜某明、颜某存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韶公交认字(2013)第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朱某艺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颜某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3、乘车人颜某存在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颜某存被送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74.89元(已由被告朱某艺垫付);因伤情严重,于当晚转入粤北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6日,共186天,花费医疗费343950.76元(其中被告朱某艺垫付323950.76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医嘱建议加强营养。2013年12月16日,颜某存的家属要求中途结账出院,办理司法鉴定,并于当日继续入住粤北某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7日,共22天,花费医疗费24921.51元(其中被告朱某艺垫付6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颜某存在粤北某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朱某艺支付了伙食费1000元给颜某存,至此,被告朱某艺共垫付了335125.65元;被告颜某明支付了8000元给颜某存。颜某存于2014年1月7日转院至家乡湖南省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9日,颜某存家属在了解颜某存血培养提示败血症的病情后,要求颜某存出院,并签字;住院共33天,花费医疗费28477.5元。颜某存出院后因病情恶化于出院次日死亡,并于2014年3月26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注销户口。
在颜某存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合计646元;在惠风招待所住宿共支出住宿费合计2170元。
2013年12月20日,原告彭某美和被告朱某艺委托粤北某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颜某存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粤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颜某存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多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颜某存特重型颅脑损伤植物状态属壹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3、颜某存共9肋骨骨折属玖级伤残;4、颜某存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拾级伤残。原告彭某美支付颜某存鉴定费2760元,晒相和复印费380元,合计3140元
另查明,颜某存于1965年1月13日出生,其为农村户籍人口,其与其妻子彭某美生有2个子女,女儿颜某云于1992年7月10日出生,儿子颜某方于1997年10月30日出生。颜某存的父亲颜某地于1927年10月3日出生,并生有4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颜四存、二子颜五存、三子颜某存、四子颜忠存。
被告朱某艺所有的湘LOSY**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34310T000003***,商业险保单号为PDAT20134310T000004***,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韶公交认字(2013)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北某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小结)、住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续页、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押金收款收据、宜章县人民医院科诊断书、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户口注销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粤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被告朱某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颜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颜某存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朱某艺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颜某明承担20%的事故责任。
颜某存为农村户籍人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彭某美、颜某云、颜某方、颜某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401524.66元。颜某存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1524.66元(其中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医院4174.89元,粤北某医院368872.27元,湖南省宜章县人民医院28477.5元),此费用有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医院医疗费票据、粤北某医院医疗费票据、湖南省宜章县某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朱某艺、颜某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对此数额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2014年2月7日和2月8日在某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2张共2070元的票据,并没有载明购买人为谁,且颜某存在该时间仍在宜章县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9日出院),无医院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需到福济堂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原告彭某美、颜某云、颜某方、颜某地要求被告赔偿福济堂药房医药费207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231367.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511.04元)。颜某存于1965年1月13日出生,此次事故致其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彭某美、颜某云、颜某方、颜某地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计算方式及标准正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颜某存的儿子颜某方年满15周岁,其父亲颜某地年满86周岁,颜某地生有4个子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原告颜某方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年,为7458.56元/年×3年÷2人=11187.84元;被扶养人原告颜某地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为7458.56元/年×5年÷4人=9323.2元;合计20511.04元。
三、丧葬费28200.5元。此次事故致颜某存住院治疗出院后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56401元/年÷12月/年×6月=28200.5元。
四、住院期间护理费38560元。颜某存在粤北某医院住院治疗208天,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被告朱某艺、颜某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本地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彭某美、颜某云、颜某方、颜某地诉请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具体金额为80元/天×(208天+33天)×2人=3856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0元。原告彭某美、颜某云、颜某方、颜某地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1天×50元/天=12050元,计算方式及标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误工费6961.16元。此次事故致颜某存住院治疗241天后死亡,原告彭某美、颜某云、颜某方、颜某地诉请被告赔偿颜某存241天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颜某存为农村户籍人口,原告彭某美、颜某云、颜某方、颜某地并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颜某存有工作单位,故颜某存的误工费应按前述标准中的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具体金额为10542.84元/年÷365天/年×241天=6961.16元。
七、住宿费2170元。原告彭某美、颜某云、颜某方、颜某地为湖南省宜章县人,其为处理交通事故或照顾护理颜某存,在惠风招待所住宿支出住宿费217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该项主张总额为5000元,已超过其提供的住宿费收据总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八、营养费10000元。此次事故致颜某存严重受伤,其住院治疗时间长达241天,期间需要适当的营养支持,以改善其营养状况,有效配合临床,医嘱亦建议加强营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646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在颜某存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彭某美、颜某云、颜某方、颜某地共支出交通费646元,并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该项主张总额为5000元,已超过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总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医疗必需品费用。在颜某存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在某便利店等购买了睡袍、棉袜、美体裤、护理垫等物品,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伤残鉴定费、复印、晒相费。颜某存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如其需要进行伤残鉴定,应待治疗终结后。在本案中,颜某存仍在粤北某医院接受治疗,其家属彭某美和被告朱某艺即要求中途结账出院,并共同申请办理司法鉴定,此行为有违法律规定,由此支付的伤残鉴定费、复印、晒相费共计3140元,应由申请鉴定人各负担50%,即由被告朱某艺负担1570元,原告方自负1570元。
十二、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此次事故致颜某存严重受伤,并因在治疗过程中出现败血症,出院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颜某存不承担事故责任。颜某存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的不仅仅是财产上的损失,还有精神上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的抚慰、惩罚和调整功能,并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彭某美、颜某云、颜某方、颜某地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1524.66元、死亡赔偿金231367.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820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0元、误工费6961.16元、住宿费217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6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1480.16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57905.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423574.66元)。鉴定费、复印费和晒相费共计3140元,此费用应由原告方与被告朱某艺各承担50%即1570元。
被告朱某艺所有的湘LOSY**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朱某艺已垫付了医疗费和伙食费共计335125.65元,被告颜某明已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在(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73号案中,颜某明的损失共120708.79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2228.3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58480.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应在湘LOSY**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合计93700元(357905.5元÷(357905.5元+62228.38元)×110000元=93700元],应在湘LOSY**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800元(423574.66元÷(423574.66元+58480.41元)×10000元=8800元],二项合计102500元;对于不足部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应在湘LOSY**号小型越野客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543184.13元[(781480.16元-102500元)×80%=543184.13元];因被告朱某艺已垫付了335125.65元,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仍应在湘LOSY**号小型越野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8058.48元(543184.13元-335125.65元=208058.48元),被告朱某艺可就其已赔付的335125.65元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颜某明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135796.03元[(781480.16元-102500元)×20%=135796.03元],因其已向原告赔付8000元,故其仍应赔付原告127796.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湘LOSY**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某美、颜某云、颜某方、颜某地102500元。
二、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湘LOSY**号小型越野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某美、颜某云、颜某方、颜某地208058.48元。
三、限被告颜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某美、颜某云、颜某方、颜某地127796.03元。
四、限被告朱某艺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某美、颜某云、颜某方、颜某地鉴定费、复印费和晒相费共计1570元。
五、驳回原告彭某美、颜某云、颜某方、颜某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12元(缓交),由原告彭某美、颜某云、颜某方、颜某地负担2800元,由被告颜某明负担6172元,由被告朱某艺负担1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负担6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永雄
审判员 陈茂娣
审判员 罗斌衡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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