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295)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弥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存有,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盛存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钱某某等人在弥勒市弥阳镇某某KTV***号包房内唱歌,被告人李某某趁失主钱某某未注意之时,将钱某某放在包房沙发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盗走,经弥勒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250元。
2015年3月27日,所盗赃物被弥勒市公安局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笔录、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辩护人盛存有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回被害人被盗手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婷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谈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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