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李某某与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2035)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弥民一初字第768号
原告:杨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国富,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某的女儿),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国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同为杨小寨村村民,三户坐落于本村小树田的承包土地相互连接,其中被告的承包土地在原告的东边,原告李某某承包的土地西边接路马黑村。原告与被告承包土地北边为城市建设别墅用地,南边为小古城的土地。小古城村与杨小寨村土地的分界线为一田埂,呈东西走向。田埂两侧各有一小排水沟供各村承包土地的村民灌溉使用,一直以来原告及被告均通过该田埂进出各自的承包土地和通过该沟渠进行灌溉、耕作。2015年5月7日后,被告在自己承包土地南边支砌了东西长34.7米、基础宽0.24米,高4米的围墙,原告发现进行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要求居民小组出面解决,经居民小组组长电话做工作后,被告同意留40分给原告作为通道。但是如果田埂两边有墙体或者一侧有墙体,则根本无法通行。鉴于被告执意要求按现在已经支砌的墙体继续施工,将妨害原告的通行,原告为此向居委会和土地管理部门反映,居委会及土地管理部门均要求居民小组处理,但居民小组没有能力制止被告的行为。故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被告建在本村坐落于小树田原告进出承包土地上沿东西走向田埂支砌的长34.7米、宽0.24米、高4米的围墙和石脚,恢复畅通,保留原告进出承包地田埂两侧在内的通道不得少于0.8米。
被告杨某某辩称:因本案诉及被告的承包土地现在已处于城市边缘,一边接近城市交通要道马路边,目前种满果树,为方便管理,与被告家毗邻的其他家的土地,包括原告家的土地早在2013年10月份就砌起了围墙。现在被告在自家地里砌围墙,没有侵占到其他家的土地,不仅没有侵占行为,而且在砌墙时,被告主动让出了两家田地之间的田埂,把自己享有一半权利的田埂完全让了出去,对田埂没有丝毫的占用。以前的原告从此田埂通行,现在田埂仍完全保留,仍然可以正常使用和通行,原告无权以通行或其他理由变相侵占原本就属于被告的土地。相反,原告家在2013年10月砌围墙时,在没有与被告商量的情况下,把一堵32米左右长的围墙砌到了被告家的田地上,被告将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其承包田内支砌围墙是否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碍,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杨文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杨某父亲杨文忠、李某某在本村依法享有承包土地及其承包土地的情况。2.纠纷现场《草图》一份及现场照片六张,欲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的地理位置及争议土地的周边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图片一中左边的水沟属于被告家,不是原告的,其余的无异议。
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照片12张,欲证实被告支砌的围墙在被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并未占用田埂。2.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家没有占用过田埂,田埂、水沟都还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支砌围墙不对。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西边是建盖在两家的水沟处,在被告家土地上。
诉讼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现场进行勘察,制作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在其承包地南边沿田埂支砌一道东西走向长34.45米、宽0.24米、高2.13米的围墙。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争议土地的位置及周边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互相印证被告支砌的围墙系在自己承包田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制作的现场平面图,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同为弥勒市弥阳镇古城社区杨小寨村民,双方位于本村小树田的承包田相互毗邻,原告李某某的承包田西边接路马黑村,北边为上清路,东边接杨某承包田,杨某承包田东边系被告杨某某承包田,南边有一条宽约0.45米至0.58米不等的田埂与小古城村土地相连,中间有一条排水沟,田埂为东西走向,东边接村道。原告耕种承包田需通过该田埂进出。2015年5月被告沿该田埂北边在自己承包田上支砌一道东西长34.45米、宽0.24米、高2.13米的围墙,将自己的承包田围起来管理。为此,原告以被告支砌围墙妨害自己进出管理承包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时,应给予相邻一方行使权利的必要的便利。本案原、被告的承包田相邻,原告出入承包田需经被告承包田南边的田埂出入,因该田埂宽仅0.45米至0.58米。被告支砌的围墙虽然在其承包田内,但因紧接田埂妨害了原告的通行。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沿该田埂支砌的围墙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通行仍应从田埂行走,其要求保留田埂两侧在内的通道不得少于0.8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承包田内支砌围墙并非必须,若被告仍要在其承包田内支砌围墙,不得妨碍原告的通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其支砌在弥勒市弥阳镇古城社区杨小寨村小树田其承包田内接原告杨某、李某某通行田埂支砌的东西走向长34.45米、宽0.24米、高2.13米的墙体,保持原告杨某、李某某通行畅通。
二、驳回原告杨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永华
审判员 刘福清
审判员 黄永富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人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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