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136)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249号
原告刘某某。
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因被告生意周转困难,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出借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予以确认。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罗某某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计算为从2014年5月22日起以实欠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罗某某立下的借据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罗某某未能按借款之时的约定和原告的请求向原告归还借款,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5月22日起以实欠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姚招娣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