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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1699号
原告:庞某某,女,19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荻竹**号。
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号。
被告:王某某,男,19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长青东**号。
被告:黄某某,男,19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荻竹**号。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楼。
负责人: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该公司理赔员,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水**处**号。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张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12年4月7日18时1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桂EPN2**号小型客车在G325线自钦州往北海方向行驶,与被告黄某某搭乘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土地田旧村往土地田新村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钦州市某某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4月13日出院,诊断原告双上肢活动受限、双下肢瘫痪肌力3级、脑干挫裂伤左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腔隙性脑梗塞、脊髓2-4水平段损伤、左足3-4跖骨1、4、5趾骨骨折。2012年4月13日转往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9日出院。2012年9月12日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作出还珠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6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双下肢活动受限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7502.7元、残疾赔偿金4184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333元、护理费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7085.70元,不足部分由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3)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电脑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某、黄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4)-(5)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6)发票,证明护工费;(7)-(8)收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鉴定费。
被告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没有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同意赔付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赔5231元/年*(20-3)年*40%=35570.8元、护理费按农村户口52.41元/天*53天=277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不赔付。
经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7日18时1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桂EPN2**号小型客车在G325线自钦州往北海方向行驶与被告黄某某搭乘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土地田旧村往土地田新村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钦公交认字(2012)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桂EPN2**号小型客车途径交叉路口在人行横道前没有减速慢行,黄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双方的违法行为造成此事故,赵某某、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钦州市某某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4月13日出院,诊断原告双上肢活动受限、双下肢瘫痪肌力3级、脑干挫裂伤左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腔隙性脑梗塞、颈2-4水平段脊髓损伤、左足3-4跖骨1、4、5趾骨骨折。2012年4月13日转往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9日出院。住院共53天,用去医疗费26572.10元、护工费282元。2012年9月12日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作出还珠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6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双下肢活动受限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桂EEPN288号小型客车车主王某某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赵某某是王某某聘请的司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还珠司法鉴定所作出还珠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双下肢活动受限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称《标准》),原告损失:医疗费26572.10元、残疾赔偿金按标准5231元/年*(20-2)年(按原告受伤时年龄)*40%=37663.2元、护理费参照北?;す?0元/天53+282元=3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3=21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为治疗及陪护人员不超过3人数的北海至钦州往返以及车站到医院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1017.3元。上述款项由第三人按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第三人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462元、残疾赔偿金376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1825.2元;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同等责任,但雇员司机赵某某在驾驶途径交叉路口在人行横道前没有减速慢行,赵某某在侵权行为中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被害人七级伤残损害严重后果,赵某某极不负责任的过失属重大过失与黄某某是共同侵权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规定,雇员赵某某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某应与车主王某某对余款19192.1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赵某某应对王某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发生误工费且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抗辩成立,予以采纳。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462元、残疾赔偿金376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1825.20元给原告庞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黄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9192.10元给原告庞某某;
三、被告赵某某对王某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1元,减半收取1320.5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连带负担660.25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在赔偿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志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庞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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