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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胡某某,男,成年,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区人,住佛山市。
原告黄某某,女,成年,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址同上,系胡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晓月,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东省某矿业有限公司医院。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
负责人吴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某某、黄某某诉被告广东省某矿业有限公司医院(以下简称“某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黄某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月,被告某矿医院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的父亲胡某某,因“反复咳嗽、咳痰20余年,加重伴气喘”入院,而对胡某某的严重病情,被告的医生并未及时提高护理等级,导致胡某某于夜间排便时,病情加重,并在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认为,患者一直在被告处就医,医院早已熟悉患者的病情,并应当按照医学专业知识及常识对患者进行针对性的治疗,但因被告延误抢救最佳时机,其医疗过错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严重侵犯了患者的人身权利,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创伤和痛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现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5586元、交通费1955元、尸体检验费11540元、误工损失1050元、丧葬费27842元(广东省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640.33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1587元(广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7年),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各项共计人民币3595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医疗过错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某矿医院辩称,一、答辩人及医务人员在本案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金额存在错误,理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前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社保核发的丧葬费15939元,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胡某某(黄某某丈夫、胡某某父亲)原是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2013年12月9日10时10分,胡某某因“反复咳嗽、咳痰20余年,加重伴气喘3天”入住被告某矿医院,住院期间无家人陪护,入院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病并感染;2、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高血压病待排。某矿医院根据患者入院时的病情给予二级护理,抗感染、平喘治疗。胡某某入院当天晚上21时30分大便后出现气喘较前明显加重,伴有紫绀、胸痛,某矿医院遂予以积极治疗,并于当晚23时改为一级护理,并联系患者家属。经抢救无效,患者胡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1时15分死亡。某矿医院作出死亡诊断:1、急性左心衰竭?2、慢性阻塞性肺病并感染;3、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高血压病待排;5、肺动脉栓塞?并确定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原告对死亡原因持有异议,经双方协商,同意指定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胡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某符合因右腘静脉内血栓形成、脱落,至双侧肺动脉血栓栓塞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1540元。原告乃以某矿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乃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某矿医院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大宝山医院在对胡某某本次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医疗过错,该诊疗过错与胡某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议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粤南(2014)医鉴字第2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分析认为:“结合本案,患者的病情复杂、症状不典型,表现在:①患者本次是由于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伴肺部感染入院,发生肺栓塞后两者都可表现为呼吸困难加重,症状重叠,极易干扰诊断;②患者于21:30大便后出现气喘明显加重伴有胸痛、年龄73岁、有高血压,容易与急性心肌梗死合并急性左心衰的表现相混淆。③急性大块或次大块肺栓塞时,因血循环受阻或中断,血压多为明显下降,也可正常或偏低,但极少出现血压升高。患者发病时血压不降反升,甚至达到180/100mmHg,表现极不典型,容易造成误诊。④患者肺栓塞发病突然,迅速恶化以致医方在对症处理的同时,难以搬动病人进行相关的检查或转院诊治。⑤医方为二级医院,对复杂病例的诊治受到了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的限制。因此,医方确实难以对病情复杂、表现不典型、进展迅速的病例做出迅速、准确的诊断和处理。故患者死亡主要是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但医方的医疗过错使患者未获得更好的救治,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系胡某某死亡的轻微因素,过错的参与度为1-20%。综上所述,广东省某矿业有限公司医院在对胡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入院时和病情急剧加重时未进行及时、必要的鉴别诊断和相关检查的医疗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与胡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为1-20%。
据此,该鉴定所出具审查意见如下:1、广东省某矿业有限公司医院在对患者胡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2、广东省某矿业有限公司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胡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广东省某矿业有限公司医院的医疗过错在患者胡某某死亡中的参与度为1-20%。”某矿医院预交法医临床鉴定费10500元。
诉讼中,原、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持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书。
以上事实,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胡某某在被告某矿医院住院治疗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某矿医院在对胡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胡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为1-20%。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某矿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机构确定患者死亡主要是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医疗过错系胡某某死亡的轻微因素,过错参与度为1-20%,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情确定某矿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某矿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据实计赔。
1、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27842元(广东省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640.33元×6个月),在法定计赔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矿医院认为社保部门已经核准了胡某某的死亡待遇,其中包括丧葬费,应从中扣除。因社保部门核准的丧葬费是胡某某作为单位职工死亡时依法享受的待遇,而本案属侵权纠纷,不能免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故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亲属胡某某在接受被告诊断中死亡,其亲属均在外地居住生活,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应酌情确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费用共859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尸检鉴定费。原告主张11540元,提供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4、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胡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人员,死亡时73周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11587元(广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7年),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且在法定计赔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胡某某在接受被告诊疗过程中死亡,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鉴于某矿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1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合计258969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承担25896元(258969元×10%,取整数至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共应承担赔偿款30896元。原告主张3595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矿业有限公司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0896元给原告胡某某、黄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3元(原告预交),司法鉴定费10500元(被告预交),共17193元,由原告共同负担6121元,由被告负担1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伟萍
审 判 员 侯传辉
人民陪审员 罗汉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芷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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