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于某甲、李某甲与张某甲、于某乙、于某共有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164)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法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于某甲。
原告:李某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燕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被告:于某乙。
被告:于某。
原告于某甲、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甲、于某乙、于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与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褚燕海、被告张某甲、于某乙、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时**分许,于某丙驾驶鲁GNNN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花园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于某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于某丁受伤,事故发生后,于某丙驾车逃逸,后于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丙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于某丙的妻子路某甲与死者于某丁的妻子张某甲签订谅解协议书,约定甲方路某甲赔偿乙方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60000元(不包含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数额),乙方另行向承保鲁GNNNN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事宜。被告获得460000赔偿款后,未向二原告分配依法应分得的赔偿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二原告赔偿款共计185596.60元,其中的16940元属于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现在赔偿事宜还没有处理完毕,保险公司还没有赔付,我得到的赔偿款已经归还了外债,赔偿款该是原告的就是原告的,我家里经济有些困难,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太多了。
被告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我没有见到赔偿款,赔偿款在我母亲处。我父亲出事后,我花费了65000元医疗费、丧葬费。
被告于某辩称,我父亲交通事故一事还没有判决结果,现在要求分割赔偿款为时过早,我没有见到赔偿款,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于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二原告系于某丁的父母,被告张某甲系于某丁的配偶,被告于某乙、于某系被告于某丁的女儿。
2014年3月27日**时**分许,案外人于某丙驾驶鲁GNNN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花园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于某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于某丁受伤。事故发生后,于某丙驾车逃逸,后于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丙因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于某丙的妻子路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签订谅解协议书,约定甲方路某甲赔偿乙方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60000元(不包含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数额),乙方另行向承保鲁GNNNN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事宜。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张某甲领取了460000元的赔偿款。
同时查明,二原告共生有四个子女,于某甲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70元(6776元/年×5年÷4人),李某甲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为8470元。
另查明,于某丁受伤后因抢救而支出的医疗费用3822.48元,由被告于某乙支付。于某丁死亡后,丧事由三被告操办,因丧葬事宜所花费的费用均由被告于某乙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路某甲与张某甲签订的赔偿协议复印件、张某甲收到赔偿款460000元的收到条复印件、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道XX湾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于某乙提交的青州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回执、医疗费单据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死者于某丁的近亲属,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对所得的赔偿款进行合理分配。赔偿义务人赔偿于某丁家属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60000元,不属于于某丁遗留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二原告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0元及被告于某乙支付的因抢救于某丁而花费的医疗费3822.48元均应包括在460000元的赔偿款中,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于某丁死亡后支出的丧葬费用基本上是由被告于某乙支出,故因于某丁死亡而应得的丧葬费用21418.50元,也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归被告于某乙所有。余额417819.02元应为于某丁死亡后其近亲属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二原告及三被告之间进行分配。
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ぃ袼鸷ε獬サ姆尚灾室彩遣撇獬ピ鹑?,具有填补、抚慰、惩罚三项基本功能。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虽不能完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但应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并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有无劳动能力、有无收入来源、精神受损害程度等方面进行合理分配。被告张某甲与于某丁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近三十载,中年丧夫之痛将与其余生相伴,其对于某丁的亲密程度、依赖程度远大于二原告及被告于某乙、于某,且被告张某甲已年近52周岁,随着岁月的延伸,其身心无法不走向衰颓,也会慢慢的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张某甲可酌情多分。被告于某乙、于某均已成年,也具备劳动能力,靠自己的努力均可提高自己的生活品质,可酌情予以少分。二原告已过古稀之年,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老年丧子之痛可想而知,二原告相比较被告于某乙、于某而言可酌情多分。据此,本院酌定二原告各分得赔偿款52227.38元,被告张某甲分得赔偿款229800.46元,被告于某乙、于某每人各分得41781.90元。460000元的赔偿款全部由被告张某甲领取,被告张某甲应支付二原告及被告于某乙、于某上述款项。被告于某乙支付的律师费用是其为维护自己或者家人的权益寻求律师代理而支出的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扣除。被告张某甲主张所得的赔偿款已用于清偿于某丁生前所欠的债务,未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是于某丁的近亲属,是于某丁生前最亲近的人,于某丁的死亡给二原告及三被告均带来了精神痛苦,双方应当本着团结和睦的精神协商处理赔偿款的问题,不要再互相伤害。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不要只看重金钱,而不顾及、珍惜亲情,不要因诉讼而失去亲情,更不要因诉讼而相互对立,否则既有负死者心愿,又贻外人话柄,孰轻孰重,双方均应慎重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甲分得赔偿款60697.38元(52227.38元+8470元),原告李某甲分得赔偿款60697.38元(52227.38元+8470元),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某乙分得赔偿款67022.88元(41781.90元+3822.48元+21418.50元),被告于某分得赔偿款41781.90元,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于某甲、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二原告及三被告各负担80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
人民陪审员 崔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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