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79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69号
原告:东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
被告:利津县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被告: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被告:利津县某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原告东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告利津县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利津县某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B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投资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原告采取固定回报率的方式收取投资收益,月息2.1%,按月付息,并由被告C公司、D公司、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投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投资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后被告B公司提出仅需要450万元,其他条件均不变.为此,原告如约提供了450万元款项,但是被告B公司迟迟不支付利息,各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B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50万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1%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472500元,以上本息合计暂计为4972500元;2、被告C公司、D公司、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B公司提供投资款500万元,期限90天,原告采取固定回报率的方式收取投资收益,按照不超过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四倍方式确定,即月息2.1%,直至投资到期日,按月付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C公司、D公司、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签订一份《保证合同》。C公司、D公司、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同意对《投资合同》项下的500万元短期投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投资合同》项下投资本金及收益、违约损失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等;保证期间为投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东营银行利津支行向B公司发放了450万元款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B公司收到该款后,迟迟不支付利息,各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于2012年12月**日经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投资合同》、《保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因此,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以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发放了投资款4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收益,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B公司归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收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B公司收到该款后,迟迟不支付利息,各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对此均未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息偿还情况,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本息偿还情况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1%支付投资收益,符合合同约定,但是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多次调整借款基准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投资收益超过该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C公司、D公司、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
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津县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款450万元并支付投资收益(投资收益计算: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1%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在此期间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时,其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利津县某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利津县某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利津县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利津县某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利津县某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红广
审 判 员 胡祥英
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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