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韩某、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192)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寒民初字第96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系原告王某之夫。
被告:韩某。
被告:郭某。
被告:潍坊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董事长。
被告:潍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甲。
被告:山东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郭某、潍坊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器公司)、潍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山东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某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郭某、某电器公司、某某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逾期还款每日支付5%违约金,被告郭某、某电器公司、某某电气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6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逾期还款每日支付5%违约金,被告某电器公司、某某电气公司、某能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郭某、某电气公司、某某电气公司对其中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电器公司、某某电气公司、某能源公司对其中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能源公司辩称,被告某能源公司不是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公司未签订担保声明,也未在担保声明上加盖公章;加盖在担保声明的公章系他人私刻伪造的,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公章不是被告某能源公司的公章,且担保声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倪某的签字;被告某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6月11日由陈某甲变更为倪某,而担保声明上的日期是2012年9月26日,此时陈某甲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甲也不是其公司职工,而是某电器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应由其自身及其单位承担责任;其公司与韩某无关联,不可能为其提供保证。
被告韩某、郭某、某电器公司、某某电气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整),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到期按时归还,如逾期未还款每天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寒亭区人民法院管辖。将此款打入该账户:郭某农行市行营业部,账号:62×××11。”原告于该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分别向被告郭某上述账户打款45万元、25万元,共计70万元。
同日,被告郭某、某电器公司、某某电气公司分别出具保证声明1份,被告郭某在保证声明上签字,某电器公司和某某电气公司在保证声明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贺某甲的印鉴,表示自愿为被告韩某的上述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
2012年9月26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90天,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到期按时归还,如逾期未还款每天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寒亭区人民法院管辖。将此款打入该账户:郭某农行豪德分理处,账号:62×××17。”原告于该日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郭某上述账户打款200万元。
同日,被告某电器公司、某某电气公司、某能源公司分别出具保证声明1份,并分别在保证声明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贺某甲、陈某甲的印鉴,表示自愿为被告韩某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
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某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某甲变更为倪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能源公司以保证声明中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为由,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17日借款条1份、保证声明3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份、中国银行凭证1份,证明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被告某电器公司、某某电气公司、郭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被告某能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联。
2、2012年9月26日借款条1份,保证声明3份、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1份,证明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某电器公司、某某电气公司、某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被告某能源公司对保证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保证声明上的其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其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某能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潍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保证声明上的公章不是被告某能源公司的公章。经质证,原告对该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2、企业变更情况1份,证明被告某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6月11日由陈某甲变更为倪某。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核查,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中记载,自2012年7月6日至今,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0.47%,月利率的四倍为1.87%。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主张被告韩某分别向其借款70万元、200万元,共计270万元;并提供借款条、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电器公司、某某电气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韩某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被告韩某应分别自2012年9月17日、12月26日起,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200万元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保证声明,可以证明被告郭某、某电器公司、某某电气公司对被告韩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电器公司、某某电气公司对被告韩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王某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并无异议,且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潍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经鉴定证实,加盖在保证声明上的公章并非被告某能源公司的公章,且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应为倪某而非陈某甲,故被告某能源公司无需对被告韩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能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潍坊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潍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韩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潍坊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潍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山东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代理审判员 苗 茜
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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