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潍坊某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531)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坊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金刚,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龙,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潍坊某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潍坊某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刚、徐龙、被告潍坊某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重型车辆售后修理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非法向原告收取押金3000元,扣押相关证件,无故克扣原告2013年5月份的全部工资3376元。原告不服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请求依法判决1、自2013年6月1日下午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5月份的工资3376元;3、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00元;4、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返还原告汽车修理行业中级技师资格证书。
被告潍坊某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相反,原告在职期间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无故旷工,并私自开设汽车维修门头,同时到相同行业单位进行汽车维修,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被告从未收取原告的押金。3、原告所主张的中级技师资格证书被告并不知情。4、2013年5月份的工资是因原告无故旷工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被告研究决定做出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并将该决定向原告本人宣读,因此该工资不应当予以支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以下事实:2011年5月7日,原告李某某(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潍坊某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从事维修技工工作。原、被告约定工资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甲方要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实行月工资制的,甲方必须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4月份,2013年5月份的工资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5月份的工资应为3376元。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6月1日上午,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3年6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通用类维修组班长李某某擅自离职的处罚通报”,内容为:潍坊某服务站通用类维修班长李某某未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职,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其处罚通报如下:通用类维修班长李某某,在职期间由公司多次出资进行技术培训,但该员工作为班长不但未起到良好的表率作用,反而无视公司规章制度,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给公司正常业务造成一定影响,为警示其他员工,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李某某处罚款5000元,并扣除5月份全部工资,同时承担由此一切后果。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扣留原告押金共计3000元,并提供了与被告公司经理“梁某某”、财务人员“李某丙”谈话的录像视频资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有异议,主张录像录制的时间、地点、录像中人员的身份难以确定。在录像中原告已经查阅了被告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未体现任何收取押金的内容。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可以证明被告无故拒绝到被告处上班,拒绝办理维修业务的交接手续,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另原告主张被告扣留了原告的汽车修理行业中级技师资格证书并要求返还,被告不予认可。
2013年李某某向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依法解除李某某与潍坊某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潍坊某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工资3376元。3、潍坊某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李某某押金3000元。4、潍坊某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李某某的劳动关系转出并返还相关证件。2013年9月29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潍坊某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办理工作交接,潍坊某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李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李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李某某予以协助。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潍坊某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某2013年5月份工资3376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录像资料、维修日营业报表照片、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录像资料、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潍坊某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潍坊某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6月1日上午,2013年5月原告已向被告付出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份的工资3376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依据其自行作出的处罚通报扣发原告5月份的工资,缺乏事实和规章制度依据。被告应补发原告2013年5月份的工资3376元。原告要求自2013年6月1日下午起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予以必要的协助。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扣留其押金3000元,并提供了与“梁某某”、“李某丙”谈话的视频资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视频不予认可,从视频资料中尚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收取原告押金及相应押金的数额,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扣押其汽车修理行业中级技师资格证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返还其资格证书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3年6月1日下午起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潍坊某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潍坊某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2013年5月份工资3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潍坊某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李某某予以必要的协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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