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数码喷绘标牌厂诉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214)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317号
原告某数码喷绘标牌厂。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
经营者黎振坚,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华、林松武,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7433,住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某数码喷绘标牌厂诉被告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数码喷绘标牌厂委托代理人林松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数码喷绘标牌厂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款一览表,证明被告欠款来由。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依据。
被告匡某某没有提供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平面发光字及标识标牌等广告装饰产品。从2013年4月起至同年10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制作平面发光字及标识标牌,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取货后也陆续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至2013年6月13日之前的款项,被告已予付清。之后的款项被告虽定期支付了部分,但未能全额付清。原告为此将交付的定作物、价款及已付金额列表明确,被告经核对后在原告出具的“一览表”签名予以确认。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2015年7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茲欠某数码喷绘标牌厂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0月24日广告工程(喷绘)、税款及运费66705元,另加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前的欠款利息13340元(月利率1.5%),累计86950元,本人同意以位于浈江区***大厦***房房产证留置给某数码喷绘标牌厂,直至欠款8695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月利率1.5%)付清为止,某数码喷绘标牌厂归还本人的留置物房产一套。此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遂于7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制作了约定的定作物,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应承担全额支付报酬的义务。双方对完成并交付的定作物进行了结算,确认所欠的款项。经原告催付,被告一直拖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定作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欠条”上的利息13340元,该金额原告称是被告誉写时错写,因按“欠条”上确认计算利息是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时间是20个月零7天,按约定的1.5%计算月息,金额应为20245元,而“欠条”上确认的总额86950元,即是本利相加的金额。原告所述符合实情,本院予以采信。
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数码喷绘标牌厂支付定作款66705元及利息20245元,共8695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继续以本金66705元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保全费920元,共1907元,由被告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桂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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