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袁某某、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516)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岳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故意伤害,2013年10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08年9月22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凤皇独任审判,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卓娟、被告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其妻子郭某某和被害人刘某甲有不正当关系,且自己被刘某甲解雇,因而怀恨在心。2013年10月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了被告人袁某某以及由袁某某叫来的被告人罗某,三人窜至湘潭市某区某镇湘潭电厂的猪场员工宿舍内,持砌刀将被害人刘某甲殴打致伤。三人逼迫被害人刘某甲支付了9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各项损失5万元,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罗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曾卓娟辩称:1、被告人袁某某对犯罪的完成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2、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也表示了谅解。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其妻子郭某某和被害人刘某甲有不正当关系及自己被刘某甲解雇,心存恨意,多次找到被告人袁某某,请求袁某某帮忙出面教训被害人刘某甲;被告人袁某某予以了同意,并将该事情告知了被告人罗某。2013年10月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找到被告人袁某某要求其帮忙出面教训被害人刘某甲,被告人袁某某遂叫上了被告人罗某,三人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湘潭电厂的猪场。到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先破门进入到被害人刘某甲的房内,被告人罗某手持砌刀砍了被害人刘某甲一刀,并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了殴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气愤地要求被害人刘某甲赔偿其损失20000元,被害人被迫掏出身上的912元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嫌钱少了多次予以了拒绝,但被害人刘某甲强行将钱塞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后来,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又将被害人刘某甲带出宿舍,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罗某三人又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了殴打。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分了500元给罗某,分了300元给袁某某,自己占有了112元。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各项损失5万元,被害人刘某甲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罗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电话记录,刑事判决书,三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罗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罗某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系整个事件的发起者,其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罗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家,被害人刘某甲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了谅解,依法可以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曾卓娟辩称被告人袁某某对犯罪的完成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经查,在整个事件中,被告人罗某系由被告人袁某某纠集,且被告人袁某某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对整个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对辩护人曾卓娟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曾卓娟辩称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株洲市天元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认可,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八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八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凤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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