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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795)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24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三毛”,男,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仁化县。

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雪华、林松武,均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雪华、林松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0克给李某甲等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不在仁化,其不认识张某甲,没有贩卖毒品。

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1、证人邓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的证言在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数量等细节方面存在矛盾;2、短信内容不是3至5月份的时间,不能佐证被告人贩毒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张某甲有吸毒、贩毒史,其证言有减轻处罚、立功的想法,且李某甲与黄某某有矛盾。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黄某某贩卖毒品40克。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4月份的一天,邓某甲打电话给张某甲问能否找人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甲则打电话给李某甲,让其联系人员。几天后,李某甲打电话给张某甲说找到了卖家被告人黄某某,并商量好毒品交易的价格、地点等。当晚,邓某甲叫“小草”(在查)开车搭乘邓某甲、张某甲等人一起前往丹霞山门口路段,邓某甲把现金2800元给张某甲,张某甲下车把钱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又将钱给了黄某某,黄某某把一包重3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了李某甲,李某甲随即又把毒品给了张某甲,后两人返回,张某甲则将购买的毒品交给邓某甲。

2、2015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甲打电话给李某甲说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李某甲打电话联系黄某某并约好交易价格、地点等。当晚,张某甲驾驶面包车在月岭搭乘李某甲后前往交易地点。在丹霞山附近的加油站路段见到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后,张某甲把600元现金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则下车把钱给黄某某,黄某某将一包重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甲,李某甲回到车上把毒品给了张某甲,后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经韶关市公安局指定,始兴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1日对黄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及其驾驶的小汽车进行搜查,发现疑似毒资人民币玖万余元,并发现黄某某持有的三部手机中均有贩毒的可疑信息。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黄某某持有的九万余元,并将其余物品予以发还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始兴县公安局民警接报称一网上在逃人员黄某某现在韶关市国林宾馆611房。接报后,办案民警赶赴现场,并将现场的黄某某及曾某甲带至始兴县公安局调查。

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5、手机短信截图,证实在被告人黄某某的手机内发现疑似贩卖毒品的短信,且该短信内容经黄某某辨认。

(二)鉴定意见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0日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尿液胶体金法(甲基苯丙胺、k粉)检测,结果呈阴性。

(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照片辨认,邓某甲辨认出何甲、张某甲;张某甲辨认出邓某甲、李某甲、“三毛”(黄某某);李某乙辨认出张某甲、邓某甲;李丙辨认出张某甲;张乙辨认出邓某甲、张某甲;李某甲辨认出“三毛”(黄某某)、张某甲、免费送其毒品的男子(邓某甲);曾某甲辨认出黄某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公安机关依法对仁化县丹霞山丹霞大道中国石化西南方向路段、万福楼北面路段进行了检查、记录、拍摄,以证实黄某某贩卖毒品现场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甲的证言:2015年3月下旬的时候,我和何甲商议在始兴卖甲基苯丙胺好不好做,然后何甲让我回来看看。然后我联系了张某甲,他在仁化可以拿到货。于是何甲就在墨江市场旁的农信社取了2000元现金给我,让我帮她购买甲基苯丙胺。然后我就联系了张某甲,由张某甲联系好上线,说是80元还是90元一克。联系好后就由“小草”开车,带着我和张某甲去交易。当时“小草”说自己也想买一点吸食,就也出了600-8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我们三人于当天21时左右到达了仁化县,在丹霞山附近的路边,然后由张某甲下车去找人交易,当时“小草”把何甲和他自己的2600元到2800元从汽车档位杆附近的盒子里拿出来给我,我就从副驾驶的窗户递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去交易,我和“小草”就在车上等。大概过了5分钟,张某甲回到车里,然后把一包甲基苯丙胺给了我和“小草”,那包甲基苯丙胺大约有30克。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帮邓某甲拿过三次毒品都是甲基苯丙胺,都是通过联系仁化籍男子李某甲拿的。第一次是在2015年4月16日到4月19日其中的一天,邓某甲联系我问我能不能拿到甲基苯丙胺,他当时的意思是让我帮他牵线,然后我刚好能从李某甲处拿到甲基苯丙胺,所以我就答应了。我电话联系李某甲,说有朋友想买甲基苯丙胺,李某甲说80元一克,然后我就把价格告诉了邓某甲,过了几天邓某甲就准备好了2800元,然后就联系我说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然后我就联系了李某甲说要买2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刚好35克。那天约定好和李某甲在**大门口交易,当天20时左右,邓某甲和“小草”开着车下来江口总甫接我,接到我之后我们就一起开车去了仁化县丹霞山大门口。到了丹霞山大门口附近的某ktv门口附近就见到了李某甲和“三毛”,我当时就下了车,站在副驾驶的窗口,当时“小草”就从驾驶位和副驾驶中间的箱子里面拿出2800元现金,给了邓某甲,邓某甲拿了钱之后从副驾驶的窗户把钱递给我,然后我就把钱拿过去给了站在离车子十几米远的李某甲,李某甲就把钱给了站在旁边的“三毛”,“三毛”拿了钱之后,就把一小包塑料袋甲基苯丙胺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再把甲基苯丙胺给了我,我就把甲基苯丙胺拿上车给了邓某甲,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回了始兴。

我向“三毛”购买甲基苯丙胺,记得比较清楚的就是我上次带你们去指认现场的那两次,一次是在**门口附近,还有一次就是在加油站附近。在加油站附近交易那次是当天下午时间,我打电话给李某甲,说要再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看看要多少钱,他说要问问“三毛”,过了一会,李某甲给我回电话,说要600元,我答应了。于是我就一个人开着面包车从家里出发,到了月岭的时候,李某甲也给我打电话了,我告诉他我到了,并叫他出来等我,接着我就让他上车了,他一上车就给“三毛”打电话,告诉“三毛”我已经接到他了,现在从月岭过。过了十五分钟,也就差不多到那个加油站附近的时候,李某甲告诉我我们左手边靠路边停着的那辆车就是“三毛”的,然后我就往前开了一段距离并掉头,把车停在“三毛”的车后面,接着我把600元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接过钱后就下车了,走过去驾驶室位置,接着他从“三毛”手中接到毒品就上了我的车,于是就各自离开了,回到月岭的时候,我就让李某甲自己装一点出来给他玩,我就让李某甲下车了,接着我就回家了。

3、证人何甲的证言:邓某甲大概是2015年3月底去了惠州打工,大概一个星期就回来了。当时我还有吸食毒品的习惯,于是在聊天中我就问邓某甲是否能购买到毒品,邓某甲说他通过江口镇总甫的朋友可以在仁化、南雄等地购买到甲基苯丙胺。于是我就叫他帮我买一些甲基苯丙胺回来。在2015年3月底到4月上旬期间,邓某甲通过他在总甫的朋友将甲基苯丙胺买回来,之后就电话联系了我,我就去了邓某甲家拿,当时我记得给了邓某甲1000元现金。当时他拿出5小包甲基苯丙胺,说总共价值1000元,然后将5小包甲基苯丙胺给了我。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想购买甲基苯丙胺,而且告诉我说那个朋友要买的数量比较多,所以也希望价格可以便宜点,而且如果交易成功,他的那个朋友也会给我一点,让我自己吸食,接着我就打电话给了“三毛”,问他价钱,他说既然要那么多就80元每个,于是我就跟张某甲说要80元每个。又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我当时就在丹霞山附近那个ktv玩,张某甲就又打电话给我说他那个朋友当晚就要去找我买甲基苯丙胺,并告诉我说他那个朋友要2800元,我们在电话里算了一下,说刚好35克,并约好在**门口附近进行交易,然后我就把交易的事情马上打电话告诉了“三毛”。又过了二十分钟的样子,张某甲就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到了,然后我就出去在丹霞山门口大转盘附近见到了他们,也就是张某甲和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张某甲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他见到我后他就下车了,接着我又和张某甲走到了他下车位置的对面,我看到“三毛”还没到,就给“三毛”打电话,期间,张某甲就给了我一沓钱,并告诉我是2800元,然后我就拿过来数了一下,刚好是2800元,过了一会,“三毛”就开着一辆银白色的小汽车到了我们面前,然后我和张某甲一起上了“三毛”车的后排位置,接着我就把那2800元钱给了“三毛”,“三毛”接过去数了一下,然后就给我一包甲基苯丙胺,我接过来的时候特意问了“三毛”一句够不够,“三毛”回答说够,紧接着我就把那包毒品给了张某甲,然后我们就下车了,“三毛”就开车离开了,于是我们就上了张某甲坐着来的那辆车离开那里往始兴方向了。在回的路途中,我就跟张某甲说要给我一点玩,毕竟我帮了忙,接着张某甲就拿出一盒烟,并把包装烟盒的塑料袋拆下来,装了0.3克左右甲基苯丙胺给我。又过了约十分钟,我就在月岭叫他们把我放下来,然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

就在第一次完成交易后的一天左右的时间,张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说要5个,接着我就给“三毛”打电话,问他价格,他说要120元一个,因为购买的数量太少了,接着我又打电话给镇南关小强,告诉他价格是120元每克,他就说好,并约定在丹霞山门口大转盘附近路段。过了一会,他就开车来月岭接到我,接着我就给“三毛”打电话,“三毛”就说他去丹霞山往月岭方向,差不多到第一个加油站的上坡路段那里等,然后我们就开往丹霞山,过了“三毛”说的那个加油站大约500米的距离,我见到了他的车停着与我们反方向的路边,然后我们就掉头停在他附近,张某甲给了我600元,然后我就下车走到驾驶室窗边,把那600元给了“三毛”,“三毛”接过钱之后就给了我一包甲基苯丙胺,拿到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到了月岭的时候,张某甲就又拿了一个包装烟盒的塑料袋装了一点甲基苯丙胺给我,而且我当时嫌少,并叫他以后不要找我帮忙了,我接过之后就各自离开了。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在2014年8月中旬到10月期间,帮邓某甲送过10多次甲基苯丙胺给别人,都是始兴县太平镇江口人,有张乙、张丙、张某甲、饶甲。

6、证人李丙的证言:2015年5月初的一天,我向张某甲买过一次甲基苯丙胺,是我打电话给张某甲说要购买毒品的,他说他有货,就约定在江口大桥头交易。在约好的地点张某甲亲自给我毒品,然后我再支付给他现金200元。

7、证人张乙的证言:我在2014年6、7月份在邓某甲那里购买过两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我和邓某甲在他家一楼的门口进行交易,我支付给他100元现金,邓某甲给我约0.3克甲基苯丙胺。第二次在他家门口我支付了他现金200元,邓某甲给我约0.5克甲基苯丙胺。

8、证人曾某甲的证言:我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就和黄某某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之后才和黄某某见过几面,当时我听我朋友说过黄某某是“出货”的(指卖甲基苯丙胺的),后来我想“煲猪肉”的时候我就打电话给黄某某,叫他给些我玩,他总共给了我两、三次的甲基苯丙胺,每次给的我都自己吸完。到了2015年2月14日那天,我爸爸把我赶出家门,我没有地方去,我就打电话给黄某某,向他买1000元“猪肉”,当时黄某某叫我到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的帽子峰桥那里等他,大概过了半个小时,黄某某开小轿车过来,之后我就给了黄某某1000元,黄某某就给了我1小包的甲基苯丙胺(重约10克,用白色密封袋装着)。

(五)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没有贩卖毒品,在其车上搜出的9万元是准备做生意用的;其也不知道曾某甲吸食什么毒品,毒品是从哪里购买的。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有证人邓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的证言,三人的证言在细节方面虽前后有出入,但张某甲、李某甲的证言对主要事实的陈述都较为稳定,而邓某甲的证言虽有反复,但其在刑事拘留后所供述在仁化购买毒品的事实,能与张某甲、李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并无诱供等情形存在;另外,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持有手机的短信截图,亦证实了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被告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其2015年4月8日至12日曾到珠海游玩,但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其刑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8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仁潮

审 判 员 朱艳群

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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