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刘某甲、闫某某、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65)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符家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闫某某,女,系刘某甲妻子
被告刘某乙,女,系刘某甲女儿。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刘某甲、闫某某、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闫某某、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秋,原告之子符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媒人牵线相识。不久双方家庭确认了二人的婚约关系并准备定于农历2012年8月24日举行婚礼,后被告刘某甲、闫某某夫妇不允许其女刘某乙嫁于原告之子符某甲,双方至今未举行婚礼,且三被告不愿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钱。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200元及部分物品。
三被告未到庭。
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对媒人符某乙、杨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之子符某甲与刘某乙订亲,并给予被告见面礼2000元,下书子10001元、要人1000元及其他礼品物品。
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经媒人符某乙、杨某某介绍,原告之子符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女儿刘某乙相识,二人确立婚约关系后,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有见面礼2000元,下书子10001元,要人1000元,及其他礼品物品,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解除婚约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对媒人符某乙、杨某某调查笔录为证,可以认定。因被告只愿返还原告彩礼6000元,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符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双方建立了婚约关系,其后原告给付被告刘某甲、闫某某、刘某乙共计彩礼款13001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有媒人符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13001元。现被告刘某乙与原告之子符某甲解除婚约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他物品、礼品等,应视为赠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闫某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付原告符进彩礼款13001元。
二、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审 判 员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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