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06)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初字第05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符家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佩彪,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安徽省阜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家亮、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阜阳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淮滨县邓湾乡**街十字路口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乘坐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承担20%的次要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是事实,我给张某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佩彪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合理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两个受害人损失应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无法确定数额。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挂靠于被告阜阳某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淮滨县邓湾乡**街十字路口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王某某及乘坐人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张某某于事发当日入住淮滨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费为14243.21元,当日转入淮滨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月13日出院,经核实住院治疗费为14778.36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王某某入住淮滨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2日出院。皖K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率)。被告赵某某垫付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2、被告财保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信楚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3、住院费用证明、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鉴定费用票据、住院病历、住、出院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认定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9021.57元;误工费因原告已66周岁,根据本地农村生产生活实际,酌定为3000元;护理费1943元(29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发生,酌定为4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23730.95元(8475.34元×14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9835.52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份额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约赔付百分之七十的主要责任份额;被告王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次要责任份额。原告鉴定费损失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皖KJ****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4073.95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94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3730.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皖KJ****号车辆投保的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8033.10元(剩余医疗费240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合计数额的百分之七十)。
三、被告王某某赔付原告张某某7728.47元(剩余医疗费240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合计数额的百分之三十)。
四、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鉴定费损失8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赔付后退还被告赵某某的多余垫付款9200元。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杰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