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98)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27民初744号
原告许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滨,系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家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4月0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开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日长子陈*聪出生,****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被告陈某甲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加之被告和其他女性朋友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在原被告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形同陌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尚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陈志聪和陈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及被告妹妹的手机录音和光盘;3、原、被告手机短信文字(原告整理);4、被告与第三者手机短信文字(原告整理);5、王歌前夫姐姐的证明;6、照片若干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7、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甲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8、淮滨县桂花街道办事处立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明证实原告许某某是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组享受安置的被拆迁户之一,名单上显示陈某甲家3人,当时是原、被告及长子陈某聪3人;9、机动车查询单及证明。
被告陈某甲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还好,2010年11月2日长子陈志聪出生,****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经调解未达成离婚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淮滨县**岗**村**组,现在已经划归淮滨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2012年**街道办事处**社区**组享受安置的被拆迁户第一榜公示名单中显示陈某甲名下为3人即原被告告双方及长子陈某聪享受该政策,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为一辆号牌为豫S*****的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双方感情淡化主要是因为被告陈某甲长期不顾家,对家庭照顾不够,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只要被告陈某甲改掉以前的不良习惯,立足于家庭,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开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为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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