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613)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初字第97号
原告:陈某某,原住所地:合浦县,现住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住所地: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李仕伟,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宪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鸿鹏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贵,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甲。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相处时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休,甚至打架。由于被告有酗酒及赌博的恶习,被告每次酗酒或赌输钱后就无故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双方关系恶化。2009年7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梁某甲由被告携带抚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梁某甲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梁某某不提出书面答辩,于诉讼中辩称:其与原告系经过恋爱才结婚,并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偶尔发生小摩擦,没有发生大的纠纷,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离婚对孩子造成伤害,不同意离婚。
被告梁某某对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梁某甲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接种登记卡,证明原告于2004年与他人生育一男孩,原告和被告结婚后曾带该男孩(改名梁某乙)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后于2007年将该男孩带走。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可能存在两本居民户口簿,并认为其的居民户口簿是真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居民户口簿是公安机关制作并颁发的,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有证明身份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等相互佐证,故对原告以该证据证实其的主张不予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于2005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5日生育儿子梁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照顾孩子等问题而发生争吵,事后也未能相互体谅及沟通,造成双方关系恶化,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原告为此外出广东东莞市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决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后来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照顾孩子等问题而发生争吵,事后双方也均无主动与对方和好,造成双方关系恶化,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9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儿子梁某甲由谁抚养更合适的问题,主要视双方能否给予孩子更为有利的成长环境。梁某甲现比较小且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从孩子今后的起居生活、启蒙教育等角度考虑,原、被告离婚后,梁某甲由被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原告自身以及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每月应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梁某甲由被告梁某某携带抚养,原告陈某某自2014年3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被告梁某某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梁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按时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锦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鸿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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