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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4718号
原告王某烁。
法定代理人王方宝。
委托代理人赵怀环,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某。
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三路与中丘路交汇处某某家园×期×号楼。
负责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琦,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烁诉被告闵某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烁的法定代理人王方宝,被告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烁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山区境内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泗路交汇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王某烁撞伤,经临沂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闵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康复,造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2000元。被告闵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康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闵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闵某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王某烁相撞,造成王某烁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201406231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烁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烁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975.76元(其中被告闵某某为其垫付992元),花费病历复印费12元。原告王某烁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高春艳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被告闵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闵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闵某某除为原告垫付992元医疗费用外,另行垫付了2000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起诉范围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闵某某驾驶鲁Q×××××小型汽车与原告王某烁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烁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闵某某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按照一人护理、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元。被告闵某某为原告垫付992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烁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7975.76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8725.76元,由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王某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护理费1233.75元(49.35元/天×25天)、病历复印费12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995.75元,由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三、原告王某烁返还被告闵某某为其垫付的99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闵某某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瑞
审 判 员 李晓菲
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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