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691)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27民初910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符家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逸,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农民。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加亮、张逸、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初应被告向某某要求,原告带领几个焊工为向某某在工地焊接钢筋接头4500个,焊接工程结束双方结算,按4000个接头计算,每个接头3元,共计12000元,向出具欠款的手续。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拒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000元。
被告向某某辩称,我对该款有异议,**村工地老板没有给我钱。焊的接头没有这么多,价格不是三元一个是两元一个,欠条是我家属写的,她不知情,该款我已还2400元。
原告吴某某提交向某某书写的条据一张,内容为:下元工地地下室钢筋焊接接头4000个,每个接头3元1个,费用等地下室封顶之后由向某某付清。向某某。2014年4月2号。
被告向某某对此有异议,说是其家属写的,她不知情。
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李某,李某证实被告向某某代原告吴某某付给她焊接款2400元。
原告吴某某认可欠李某的焊接工程款,但具体多少记不清,要求以欠条为准。
被告向某某对李某的证言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带几个焊工为被告向某某承包的工地焊接钢筋接头,2014年4月2日结算时原告给被告焊4000个接头,每个接头约定3元,由被告的妻子以向某某的名字写一结算条据。该款合计12000元。2015年被告向某某代原告支付给李某电焊款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承揽原告吴某某的电焊工程,吴某某依约定完成了焊接工作,被告向某某应支付价款。原、被告结算时的条据,虽不是向某某本人所写,但事后向某某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结算条据的认可。被告向某某代原告吴某某支付给他人焊接款2400元,有债权人的证言,该证言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向某某尚欠原告吴某某焊接款9600元(12000-2400元),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焊接款9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孝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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