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北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76)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一初字第521号
原告:北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大道**信**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仕伟,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约35岁,现住北海市**海路**单**号。
原告北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华泽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秋婷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饰装修位于北海市上海路东方明都*栋*单元***号房,工程造价(包工包料)为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采购材料进场施工,至2012年11月12日工程竣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后,被告搬进房屋居住使用。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北海市上海路东方明都*栋*单元***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款45000元、利息126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止,以后另计),合计4626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装饰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将位于北海市上海路东方明都*栋*单元***号房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45000元;3、装饰工程预算表,证明北海市上海路东方明都*栋*单元***号房的装饰工程预算。
被告胡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北海市上海路东方明都*栋*单元***号房,工程造价为45000元,工期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第一次于合同生效日支付13500元,第二次于水电完成时支付20250元,第三次于铺砖完成时支付9000元,第四次于验收合格时支付22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支付10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进场施工,至2012年11月12日工程竣工。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装修工程进行交付验收,但被告已搬进房屋居住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付工程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原、被告双方未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确认,但被告实际上已搬进房屋居住,可以视为其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及迟延支付的利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入住房屋的时间,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算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利息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北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计478元,由被告胡某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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