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潘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21)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721号
原告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潘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以(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72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罗某名下的车牌号为XXX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华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园、人民陪审员刘云秀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杨群担任记录。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罗某因故向原告潘某借款60000元,被告承诺在一年之内归还。因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当即借给了被告60000元,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事后被告不顾朋友情面,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拒不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借口一拖再拖,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罗某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潘某借钱6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
被告罗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罗某向原告潘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潘某人民币现金陆万圆(60000)整,借款人:罗某,2011年2月19日”。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向原告潘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视为无息借款,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华英
代理审判员 田 园
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彭杨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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