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罗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709)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绰号“阿有”、“阿四”、“阿弟”),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仕伟,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罗二”),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容本良,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晓东,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欧某(绰号“阿忠”),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永余,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绰号“罗生”),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蒙志豪,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丙(绰号“阿东”),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世积,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罗某甲、欧某、罗某乙、罗某丙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李仕伟,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容本良、袁晓东,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梁永余,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蒙志豪,被告人罗某丙及其辩护人何世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因与被害人黄某乙的母亲范某有债务纠纷,将黄某乙从越南芒街市骗至中国东兴市内。谢某联系到被告人罗某甲后,罗某甲骑摩托车搭乘谢某和黄某乙到中国东兴市江平镇某某村被告人罗某乙家中进行看管。随后罗某甲又叫来被告人欧某到罗某乙家中看管黄某乙,被告人罗某丙到罗某乙家中后也帮忙看管黄某乙。被告人谢某让黄某乙打电话给范某,要求范某汇款人民币77500元货款到被告人谢某的银行账户,否则不让黄某乙回越南。期间,被告人谢某、罗某甲、欧某、罗某乙、罗某丙对黄某乙进行殴打。当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收到77500元人民币到账的短信后就送黄某乙搭出租车回东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罗某甲、欧某、罗某乙、罗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罗某乙、罗某丙均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罗某甲、欧某、罗某乙、罗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其余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罗某乙、罗某丙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罗某甲、欧某、罗某乙、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范某、罗某丁、劳某、黄某甲、陈某、黎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罗某甲、欧某、罗某乙、罗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罗某乙、罗某丙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决定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其余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罗某乙、罗某丙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人民币870元属犯罪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谢某、罗某甲、欧某、罗某乙、罗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五、被告人罗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六、随案移送的人民币8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骆巧瑜
代理审判员 简钱舟
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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