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179)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郯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曹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委托代理人:董艳勇,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怀环,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代理人董艳勇、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怀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于2004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14日生男孩黄某乙。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发现双方性格、脾气相差太大,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最近几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2013年2月份,被告离家外出,音信全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黄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我和原告没有婚后共同财产,但原告拉走的我的婚前财产:空调、冰箱、摩托车、拖拉机、钢筋拉伸模具,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应当赔偿我房屋损失价值10万元。共同债务28000元,我自愿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李庄镇黄楼村村民,2004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14日生男孩黄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外出一直未归,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清。庭审中,被告称其有价值15万元的婚前财产(空调、冰箱、摩托车、拖拉机、钢筋拉伸模具等)在原告处,但原告否认存在摩托车、拖拉机、钢筋拉伸模具等财产,并称空调及冰箱系婚后共同财产,现在只有一台冰箱,空调已丢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黄楼村委证明等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共同时间较长,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离婚,可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孩子黄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并无不利,所以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孩子黄某乙可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吨谢嗣窆埠凸橐龇ā返谌咛豕娑ǎ牖楹?,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就此达成协议。结合本地的实际,被告可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每年支付一次,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对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请求,因被告黄某甲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双方共同财产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可搜集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婚生孩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2016年2月14日前支付第一年(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的抚养费4800元,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均于次年的2月14日前支付。原告曹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少辉
审 判 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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