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某与吕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25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平水商初字第531号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小华、王伦峰,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金山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先教、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华,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1000000元,该款已于2011年7月5日由原告通过蔡某某汇到被告吕某某妻子即被告王某某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月利率1.8%。被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4月30日、9月19日分别偿还本金3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及到2014年8月16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彭某某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9日按本金500000元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450000计算);2、被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吕某某和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及被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为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保证人的事实;4、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支付利息及本金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关于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支付的时间、约定月利率均无异议。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协议中关于质押的条款不能成立,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另行阐述。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5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1000000元,该款已于2011年7月5日由原告通过案外人蔡某某汇到被告吕某某的妻子即被告王某某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月利率1.8%。被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吕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4月30日、9月19日分别偿还本金3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及到2014年8月16日止的利息。
本院另查明,被告吕某某系被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彭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阳水头支行(账号19×××66)的存款480000元,原告因此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10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吕某某已经偿还原告本金550000元及到2014年8月16止的利息,还应偿还原告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9日按本金500000元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450000计算)。被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原告主张自己一直有要求被告吕某某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亦于2014年4月10日、4月30日、9月19日分别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故应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本金,但在2014年4月10日、4月30日、9月19日分三次偿还本金,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吕某某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吕某某作为被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被告吕某某主张债权,亦视为同时向被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更符合常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从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被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吕某某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吕某某未偿还借款时,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费作为案件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确定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由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9日按本金500000元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450000计算);
二、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
三、被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许德圣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蔡庆塔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